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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其社与刘家仁、江苏瑞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社,刘家仁,江苏瑞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393号原告:朱其社,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仁,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江苏瑞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瑞德路9号。法定代表人:曹亚东,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其社与被告刘家仁、江苏瑞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刘家仁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669元及其利息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瑞德公司厂区部分工程,2012年9月30日,被告刘家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2015年原告再次承建被告瑞德公司部分厂区工程,被告刘家仁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766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家仁辩称,原告承建瑞德公司厂区部分工程施工属实,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属实,被告瑞德公司已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答辩人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欠款应由被告瑞德公司偿还,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委托,在质保期内,原告没有维修,原告应予维修。被告瑞德公司辩称,欠条所列欠款属实,但答辩人已给付80000元,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委托,原告应予维修,被告刘家仁立欠条时是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瑞德公司厂区部分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由被告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家仁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份。2015年原告再次承建被告瑞德公司部分厂区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47669元,亦由时任被告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仁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瑞德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5月31日分三次分别偿还原告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余欠款103669元至今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家仁辩称其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8月15日分两次共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维修,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瑞德公司将其厂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由被告瑞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家仁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23669元,被告瑞德公司应当及时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瑞德公司分三次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欠103669元至今未付,被告瑞德公司应予给付,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家仁出具欠条时时任被告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刘家仁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家仁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家仁辩称其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8月15日分两次共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刘家仁该辩解事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维修,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事由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其社工程款103669元及其利息13000元共计116669元。二、驳回原告朱其社要求被告刘家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瑞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江苏瑞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上述费用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