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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金潮新型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金潮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大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797号原告:延安市金潮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枣园镇。法定代表人;霍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乃江,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陕西大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朝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姬志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圣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姬志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潮公司与被告大朝公司、永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潮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朝公司、永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0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朝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大朝公司提供蒸压加气砌块,并负责运送到指定的位置,结算方式为中途支付一部分货款,如果中途无法支付货款待用完按实际用量每立方220元一次性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大朝公司指定的位置后,被告大朝公司告诉原告被告永圣公司与其系一家公司,让被告永圣公司负责签收验货。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圣公司经过两次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29010元,二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姬志利在该两张收料单上均已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未果欠款,故成诉。被告大朝公司和永圣公司未到庭,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告金潮公司与被告大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大朝公司提供蒸压加气砌块,并负责运送到大朝公司指定的位置,单价为每方220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用量用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大朝公司指定的位置,被告大朝公司指定被告永圣公司负责签收验货。2015年6月24日和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圣公司经过两次结算,被告共原告欠货款229010元,并由二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姬志利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朝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大朝公司指定地点后,被告大朝公司指定被告永圣公司签收验货,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由二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承诺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大朝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自我。公司人格混同表现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形式。本案中,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姬志利,股东也相同,已构成人员混同;二被告的经营场所(住所地)一致,构成财产混同;姬志利作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姬志利对此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原则,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但在本案中,销售合同由被告大朝公司签订,但货物由永圣公司签收并使用,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二被告在业务和财产上发生混同。综上,二被告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圣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朝公司与被告永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大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安市金潮新型节能建材有���公司支付货款229010元;二、由被告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7.5元,由被告陕西大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慕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