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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张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672号原告:王某,现住景泰县。被告:武某。被告:张某,出生年月不祥。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1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驾驶的五菱牌轻型货车倒车时将原告的雪佛兰轿车撞坏,造成原告维修损失费19855元,张某为其车辆所有人。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车辆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但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张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