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苏海龙与魏振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龙,魏振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2民初1917号原告苏海龙,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魏振东,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张智玫,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苏海龙诉被告魏振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龙、被告魏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龙诉称:原被告在一个社居住,原被告在郑学玉东地块相邻。原告承包田在西,被告承包田在东,坟地南北应分长垅18条、短垅8条。原被告分地到2016年没纠纷。2017年原告在应分地坟北种黑豆,长短15垅,2017年5月7日,我黑豆苗早已出齐,下午14时许原告儿媳张静宇发现被告用脚踩踏两条垅,每垅长36米,给原告造成绝收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毁我两条垅黑豆青苗损失4000元。被告魏振东辩称:1、原被告争议的不是财产损失纠纷,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该先进行土地确权。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青苗损失4000元没有证据,应该先由物价部门作价,没有作价不能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争议的两条垅土地谁具有经营权?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家在郑学玉东,应分土地18个长,8个短。被告质证意见数对,包地时是按照宽度,不是按照垅数分的后来我是27垅,宽度多20公分。证据二、西五家村调解委员会2017年6月14日调解证明:“苏海龙和魏学仁土地纠纷,魏学仁地由魏振东管理,纠纷时魏振东把苏海龙黑豆苗用脚踩踏两条垅,经村工作人员协调未达成协议,望法庭给予开庭办理。”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西五家村调解委员会2017年7月9日调解实况证明:“本村魏学仁与苏海龙土地纠纷一事,由本村治保主任和土地管理员,还有五社社主任来本地块调解与丈量,在纠纷这条龙,有魏学仁40公分,剩余20公分在苏海龙地块。情况属实。在调解过程中我村工作人员到现场,当时的情况如下,纠纷的这条垅和两边相邻的垅都有脚踏的痕迹,当时由本村治保主任和五社社主任在场。本村未调解成功,望有关部门给予解决的办法和公证。”原告根本就不对,南边宽,北边窄,南北头必须得对上。证据二、代宝国证明:今由代宝国、孟凡伟、张帅前去调解一龙没苗,情况属实。证明争议的纠纷是一垅,不是两垅。原告称就是两垅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土地相邻,2017年春原被告因一条垅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西五家村调解委员会两份证明。没有证明争议土地归属原被告那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条垅实际损失是多少。被告以土地权属不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条垅损失,因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两条垅具有合法经营权。且原被告提交的西五家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直接证明经营权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关人民政府的裁决确认争议两条垅土地的权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确认两条垅土地的权属后,方能主张赔偿权利。原被告对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故此应驳回原告苏海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苏海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凤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