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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波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聊城市。辩护人吕长社,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波通过其在互联网上经营的名为“康爱美生活馆”的店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明销售15瓶共计170余粒的“黄金玛卡”成人保健药。同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波住所地将其抓获,并查获各类成人保健药品3000余粒。经鉴定和研判,上述药品均系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波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李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人李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