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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叶德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贤,叶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在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石洞村立对组,暂住太原市小店区西吴村。被告人叶德学,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7年2月1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铁路公安处万州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永胜、赵强,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德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叶德学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叶德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胡某某与黄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天玺公馆工地上因琐事引发冲突,而后多人参与互殴,被害人胡某某被被告人叶德学用铁棍击中头部,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叶德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叶德学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叶德学赔偿医疗费2434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153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共计人民币453940.27元。被告人叶德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但自己没有能力赔偿。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叶德学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9月29日1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与黄玉清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天玺公馆工地上因使用施工电梯发生冲突,而后多人参与互殴,被告人叶德学用铁棍击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头部,造成胡某某头部受伤。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重庆铁路公安处万州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德学于2017年2月18日被抓获到案。2.公安万柏林分局长风派出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德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网上追逃,2017年2月18日被重庆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身份证明。4.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德学2017年2月18日至25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二)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29日中午我在天玺工地干活,当天中午吃饭时,一个女工给我打电话说施工电梯的电被人掐了,让我过去合闸。我去了之后,看到有几个搞外墙装修的工人,我问他们在电闸在哪里,工人说不知道,正说话时外墙装修工人的带班黄某某过来说电是他拉的,我让他合上闸,我边说边拉他的衣服不让他走,黄某某朝我脸上打了一拳,这时我的工友颜利军也过来了,和那个带班的打起来了,对方带班的被颜某某打倒在地,这时有人朝我头上打了一铁棍,我就倒地不能动了,工友们把我送到医院。是对方工地上一个高瘦的人打的我。(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1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中午11时30分,我在天玺公馆工地三号楼电梯口正收料,听见电梯上搞内装的广东工人和底下刮外墙的四川工人吵架。之后从楼里出来几个广东工人,和那几个四川工人吵。老黄是四川工人的带班,他出来和广东工人理论,一个广东人揪住老黄,老黄打了那个揪他的人一拳,之后双方乱打起来,有个广东小伙子拿一根铁棍上来要打,我赶紧拦住他,看见三个广东工人和老黄打,有一个广东工人已经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楼里又跑出几个广东人拿着扳手还要打,我告诉他们不要把事闹大了,又过来几个四川工人也拿着铁棍要打。一开始吵架的四川工人躺在那里,老黄说他腿断了,我就让双方去医院看病。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中午12时许,我吃完饭准备干活,因为电梯用电的事搞内装的和外墙的发生争执。出来几个人开始打架,黄某某正好出来,问什么事,有个胖子打了黄某某,一个瘦瘦的男子手里拿着钢管要打黄某某,结果因为黄某某个子矮,就打在胖子头上,之后黄某某也被摔倒在地,他们打起来我就走了。胖子的头是被从里边冲出来的一个瘦瘦的男子打的。3.证人郭2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12时我在天玺工地吃饭,听到外面吵架。出去看到一个搞外墙的工人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打了我的工友胡某某头部一下,我就跑过去抓住那个人手里的钢管抢了过去,朝他腿部打了一下,之后我扔掉钢管。后面又有人打我,我也打他们。我看见有四五个小伙子手里拿着铁棍过来,有人开始拉架,我就没有再打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在天玺工地工作时,因为用电梯四川工人和广东工人发生争执,广东的颜工头和四川一个工人发生推搡,四川工人中的另一名拿起铁棍打了颜工头这边的工人头部一下,那个人当时就倒地不起,这时颜工头这边的人也打了那个四川工人,后来有人劝架就不再打了。打人的是颜工头这边的一个年轻工人,瘦瘦的,约1.75米。5.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中午12时许,在天玺工地干活时,因为使用电梯用电发生争执,我打电话叫我的工人胡某某过来送电,外墙带班的工头过来和胡某某发生拉扯,我看到刚才断电的外墙工人拿着钢管跑进安全棚,之后我就从升降机下来,看到胡某某倒在地上,我的工人郭2抓着拿钢管的人双手,这时好多人来劝架,我们就把胡某某送到医院,我没有看到打架过程。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中午,因为电梯用电的事发生争执。我和搞内装带班的人发生争论,他的工人就打我,我也打他,之后我被他打倒在地,又过来几个人打我,我的工人被对方一个人摁在地上,我让他起来,他说起不来了,之后我们把他们拉开了,我的一个工人和对方一个工人受伤了。我工人的腿断了,对方的头破了。(四)辨认笔录。1.郭2辨认叶学德笔录,证实叶学德是在现场用钢管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头部的人。2.李某辨认郭谋、黄某某笔录,证实郭2是现场用钢管殴打被告人叶德学腿部的人;黄某某是与胡某某发生冲突的人。3.被害人胡某某辨认黄某某笔录,证实黄某某是最先与其发生冲突的人。4.颜某某辨认黄某某笔录,证实黄某某是最先与胡某某发生冲突的人。(五)鉴定意见。1.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胡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德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29日12时许,我在天玺工地干活,我当时要用工地上的电梯,有一个搞内装的工头正在使用电梯,我让停一下,他不停,我就在楼下把电梯的副门打开了,那个工头就出不了电梯。搞内装的工头就喊他的工人,他的三四个工人拿着扳手出来,我的带班黄某某也看到了,那个搞内装的工头从三楼电梯出来,下到一楼后我的带班黄某某和他解释,几名搞内装的工头就打黄某某,之后和我吵起来。吵着又过来几个人,其中一人拿钢管打了我左小腿一下,我就倒在地上了,我捡起一块石头砸打我的人,结果那个人躲开了,就砸到搞内装的那个工头的头上了。砸完后那个工头的头破了,流血了,我们就被拉开了,我和那个搞内装的工头被送到医院治疗。到了派出所知道那个搞内装的工头叫胡吉贤。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29日至12月4日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5400.97元;于2014年1月16日至17日在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70元;于2014年4月7日至4月23日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3875.3元;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3210.8元;共计人民币204656.77元。出院时医生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46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23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其要求200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其要求30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其要求3153元予以认可,误工费酌情计算为六个月即23316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建筑业年收入46632元÷12个月×6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238425.7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德学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德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德学伤害他人头面部,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叶德学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过高部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叶德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德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叶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4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