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王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闻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闻喜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闻喜县。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082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地通行,没有合法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被上诉人仅有宅基审批表,而没有划拨手续,其建房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建房位置接照村级规划,院门应朝向北的规划巷道。但是,被上诉人私自占用了北面的规划巷道而将门朝向没有巷道的南面,紧邻上诉人等人的承包耕地。故被上诉人朝南开门进出没有合法根据,违反了乡村规划。2、被上诉人把门开在南边后,擅自占用了上诉人家承包田土地长16米、宽4米做为他家进出的巷道。上诉人发现制上后,被上诉人同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逐年向上诉人支付占地费。可见,被上诉人以前占用上诉人承包土地通行,来源于双方的协议。3、2016年8月份,被上诉人悔约拒不给付占地费,则被上诉人失去了继续占用上诉人承包地走路的权利。4、通行权是建立在合法建筑、合乎规划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擅自建房、任意开门通行的行为不是我国法律保护的权益对象。更何况放纵被上诉人的行为,则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承包权,滋长乡村肆意乱建的歪风。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是错误的。难道被上诉人乱开院门,任意占用他人承包田走路而不用任何负出,是其应该得到的权益吗?其合法性体现在什么地方?难道我国法律保护的就是这样的胡作乱为的权益?上诉人实不理解一审判决何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做为土地承包人有权铲除道路,恢复耕地,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这才是法律应保护的权益!诚然,我国法律有相邻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争执的规定,但是,这前提是双方主张的基础是合法的。而本案被上诉人占地通行没有合法的根据。难道上诉人要用合法承包地“互谅互让”白白地牺牲给被上诉人不当开门走路吗?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难道不受法律保护吗?三、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通行权利,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胡作乱为的权益。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通行权,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门前有路可行,依法享有通行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l、被上诉人依法持有宅基审批手续,享有王顺坡第四组全体村民享有的坐北朝南的宅基规划,门前有路可行,虽然和二村民组地界相邻,但四村民组与二村民组地界有高低之分,历任队长和四村民组全体村民皆可作证,证明这里是全体村民上田间的必经之路,证明被上诉人有路可行。2、在该房屋建设时,门前所有道路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出行0、施工使得,房屋建成后,因我家儿子相继参军入伍,保家卫国,房子一直无人居住,我夫妻二人为支持部队工作,也随军前往,帮儿子带孩子,搞后勤,2006年,我妹妹王某丙嫁至本县上白土村,居家迁往该房屋住,上诉人讲,一切来源于双方的协议,我和上诉人从未见过面,也未说过话,更没有什么口头协议。3、上诉人讲,2016年8月份被上诉人悔约,拒不给占地费,则被上诉人失去了继续占用上诉人承包地走路的权利,事实上,2006年我妹住进该房后,上诉人就为一己私利,采取不正当的非法手段,用恐吓、堵路、阻拦水管安装,开始对王某丙进行敲诈、勒索,典型的欺负外乡人的行为,历年来从我妹妹、妹夫手里敲诈了3300元人民币,这就是上诉人所谓的口头协议,就这样还不算完,上诉人贪得无厌,自悔自订条款,加码敲诈,开口伍万元,若不答应,开口就骂,动手打人,挖路相遇,所以才形成了今天的法庭相见。二、中华人民共利国每一个公民,包括被上诉人都有合法通行的权利,上诉人为一己私利,利用非法手段剥夺被上诉人通行权,依法构成侵权,相邻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问题,上诉人无故在被上诉人的房前挖路、拦路肆意破坏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挖路、拦路的侵害行为,排除妨害、恢复路面原状,并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共计5800元。其中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餐饮费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乙于2001年12月30日获得王顺坡村宅基一份,2002年原告王某乙委托其妹王某丙在其宅基地上建盖了一座楼房,现由原告妹妹王某丙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某乙所有。原、被告双方曾关于争议道路的费用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妹妹王某丙于2006年一次性给付被告2000元,2012年原告妹妹王某丙通过张学录给付300元,2013年至2015年,原告妹夫张水元每年给付被告300元,直到2016年8月原告不再付钱。2016年10月份,因被告孙某某将原告房前的道路挖开,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相邻土地而产生的纠纷。对于相邻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问题。本案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通行权而产生争议,如果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在原告的房前挖路、拦路等不合法的方式解决,被告采取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餐饮费1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存在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王某乙房前的道路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三份新证据。一份是闻喜县桐城镇王顺波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是闻喜县桐城镇王顺波村第二居民组对双方讼争地界线意见书;一份是闻喜县桐城镇王顺波村第四居民组对双方讼争地界线意见书;上诉人认为三份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修巷道占用了其承包土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地界线说明。而且在拉线丈量地界时被上诉人一无所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村委会对村里的地皮如何使用或归谁使用拥有决定权。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乙因土地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确权。对于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仅有宅基审批表,而没有划拨手续,建房行为不合法;通行权是建立在合法建筑、合乎规划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擅自建房、任意开门占用其承包地通行,侵害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问题,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擅自在被上诉人王某乙门前挖路,阻止被上诉人通行,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