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148号罪犯刘增,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雨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潭中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雨法刑再字第8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被告人刘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其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4个表扬。2011年2月在生产车间搞小锅小灶扣10分并禁闭7天,2012年3月抗拒劳动改造扣5分,2013年2月抗拒劳动改造扣5分并严管,2013年8月私藏网络书籍扣3分,2013年12月抗拒劳动改造扣20分,2014年2月报复干警扣40分;2014年5月私藏生菜扣3分、2014年6月不如实汇报情况、殴打他犯扣8分,2014年7月带物品过二道门扣1分,2014年8月在他犯打架时起哄扣3分,2014年10月带打火机过二道门扣3分,2015年3月7日私藏打火机扣3分,2015年6月16日起消极怠工屡教不改扣2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刘增有关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系累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刘增在执行期间,有多次重大违规表现,依法可不予减刑,但考虑其久未减刑,近二年表现较好,为鼓励其改造,可予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系累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有多次重大违规等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平审 判 员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