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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玉南与苟振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南,苟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632号原告:唐玉南。委托代理人:秦宁,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苟振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浩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唐玉南诉被告苟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南委托代理人秦宁、刘杰,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燕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共计386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作出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4169.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苟振超驾驶鲁E×××××别克轿车在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内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唐玉南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苟振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玉南无责任。被告苟振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再理赔范围内;且被告平安保险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苟振超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苟振超驾驶鲁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后苟村村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苟村内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唐玉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两车损坏,原告唐玉南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苟学香受伤。该事故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苟振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玉南不承担事故责任,苟学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玉南受伤后在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苟振超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唐玉南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苟振超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唐玉南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唐玉南因交通事故致后期行右尺骨远端短缩手术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后期行左上尖牙至左上第二双尖牙烤瓷冠桥修复治疗所需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每次,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6977元、护理费7640.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牙齿烤瓷冠桥修复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检查费191.3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4169.14元。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医学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显示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虽然主张营养费但未进行相关的专业鉴定,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除去上述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认可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费门诊票据、鉴定费单据、苟学平、苟学红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文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唐玉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苟振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唐玉南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原告唐玉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苟振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苟振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唐玉南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苟振超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苟振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苟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依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主张残疾赔偿金6977元、护理费7640.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牙齿烤瓷冠桥修复费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以上各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因伤住院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检查费191.38元、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在本案中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唐玉南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门诊检查费191.3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牙齿烤瓷冠桥修复费4500元、护理费7640.76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共计396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唐玉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门诊检查费191.3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牙齿烤瓷冠桥修复费4500元、护理费7640.76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共计36669元。二、被告苟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南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唐玉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为452元,由原告唐玉南负担45元,由被告苟振超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