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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伟坤、中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坤,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坤,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号。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婉仪,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李宗,镇长。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1]56号《关于中山市三角镇2010年度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下称涉案用地批复),同意中山市人民政府将三角镇新二村委会和乌沙村委会属下的集体农用地6.86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2011年3月3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经中山市人民政府同意,根据涉案用地批复作出中征补公[2011]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年8月4日,黄伟坤以中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中获知涉案用地批复,认为中山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发布征地公告的法定义务,请求: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依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涉案用地批复进行土地征收时,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违法。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颁发的编号为211019的《中山市三角镇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权证》显示,黄伟坤为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乌沙第十一股份合作社的成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是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如对涉案用地批复所涉土地相关行政行为不服,其诉讼提起者应当为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如土地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现黄伟坤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即使涉案土地上存在征收等行政行为,因其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土地公告。因此,黄伟坤对相关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伟坤的起诉。上诉人黄伟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伟坤是涉案用地批复所涉土地所在农民集体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股东,对该社的每一寸土地都享有股权,只要征地行为发生在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土地范围内,就与黄伟坤有利害关系,黄伟坤是当然的权利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黄伟坤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于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黄伟坤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公告行为仅仅是将既有行政行为的内容公而告之,没有确定新的内容,不会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黄伟坤的主张也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黄伟坤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伟坤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黄伟坤仅是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股份经济联社乌沙第十一股份合作社的成员,其个人并不能代表集体行使涉案土地所有权,黄伟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承包经营或使用的土地被纳入涉案土地征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黄伟坤与涉案征地行为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伟坤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黄伟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