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欣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欣欣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8111.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同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上诉人贷款6万元。根据光大银行的强制要求,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上诉人为投保人,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在被上诉人未对格式条款作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签订的该合同,殊不知被上诉人制订了极高的保费,每月1122.66元。至2015年11月22日的两个月期间内,上诉人按时还贷款本金、利息及保险费,由于贷款本息加之保险费过高,上诉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提前10天通知光大银行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但是被告知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告知要支付总计8万元,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作出未还贷款的行为,可见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霸王条款导致的。被上诉人在完成赔偿后30日,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归还全部款项,视为上诉人违约。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赔偿后并未依法通知上诉人,而是任由30日经过,自行认定上诉人违约,所以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上诉人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有本人签字确认,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在保险合同内有明确的约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起该问题,应视为放弃该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58782.2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8111.9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17日,刘欣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刘欣欣,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6万元,保险费为40415.76元,保险金额为66694.53元,每月保险费1122.6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限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单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保险金额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贷款合同生效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该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二、2015年9月22日,刘欣欣与光大银行签订了编号为77101516000314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刘欣欣向光大银行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同日,光大银行向刘欣欣发放了贷款6万元。三、被告自2015年12月22日起未向光大银行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保证金账户向光大银行还款共计58782.24元(含罚息、复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及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且超过80日,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应当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涉案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之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全部款项视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还款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欣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8782.2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8782.2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欣欣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目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对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说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光大银行依约定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上诉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全部借款本息。上诉人逾期还款,且超过80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当对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涉案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之日开始超过30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款项视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被上诉人还款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交纳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欣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云审判员 张馨月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