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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同军、沧州市运河区洪明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同军,沧州市运河区洪明水泥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军,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住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洪明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何洪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同军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洪明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洪伟、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洪明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栗景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同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10日到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从事司机兼楼板安装工。2016年3月21日,接老板何洪明通知,我与老板何洪明、李福、何洪彬为何辛庄村苗玉海家门楼安装楼板时,不慎从门楼上摔落,致使我双脚受伤。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该单位管理,并发生工伤,依法应予确认劳上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李福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楼板,原告受李福指派进行安装,属认定事实错误。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辩称,赵同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李福在被告处购买了楼板,原告赵同军受李福的指派到住户家进行安装。原告在安装楼板时不慎从门楼上摔落,导致双脚受伤。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赵同军向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沧运劳仲案裁字【2016】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原告赵同军的仲裁请求。后原告赵同军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并约定日工资140元,但原告在被告处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单证,但本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上述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同军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在运河区仲裁委员会审理赵同军与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辩称:赵同军是司机,不是从事楼板安装工作;当时去客户家安装楼板,被申请人并不知晓,是他人安排的。赵同军在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只工作了九天,算是雇佣关系,其从事的是与职责不相关的事情,因此不应确认为劳动关系。赵同军提交了自己及其亲属与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何洪明的通话录音,何洪明说:……你把身份证捎过来,我先把意外保险上上,赵同军是在我这里干活摔着的,该怎么治就怎么治,给你安排好了,直接动手术就行……。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载体内容和被上诉人在仲裁委员的答辩意见,能认定上诉人赵同军是在被上诉人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工作期间摔伤。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2005年劳动部12号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使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用人单位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赵同军从事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赵同军从事安装楼板工作是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上诉人赵同军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区洪明水泥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赵同军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赵同军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洪明水泥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洪明水泥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