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健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智(曾用名张某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健智在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情况下,驾驶粤S×××××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所有人:李某1)搭载李某1、吴某、李某2由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驶经207国道水口镇横茶赤坎路口路段时,碰撞由左向右横过马路由被害人安某1驾驶并搭载安某2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安某1、安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健智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市区南环岛路段被民警截获。民警使用冰毒、摇头丸、K粉“试剂盒”对张健智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安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健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1、吴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安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健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一人轻伤一级,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健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健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曹 登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