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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118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11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负责人:林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勇,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50583.62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郝建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郝建勇(乙方)签订编号为CYD201532470035)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后被告郝建勇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发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1‰。后被告郝建勇自2016年12月20日起发生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郝建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869.6元及欠息12769.99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为张家港塘市新丰东路3#,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建勇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郝建勇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郝建勇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亦应支持。被告郝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1869.6元,并偿付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的欠息人民币12769.99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6.5‰计算的罚息、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6元,由被告郝建勇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