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与徐州普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徐州普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049号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泉旺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塔,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徐州普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公交商贸大厦904。法定代表人:张桂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与被告徐州普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塔、刘立,被告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然气(LNG)货款580462.8元,以及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按年息9.4%截至2017年6月21日暂计100033元,2017年6月21日后按每月4546.95元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建立液化天然气销售业务关系,原告供应被告液化天然气,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共计供应被告液化天然气总款项5003222.0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2759.25元,尚有580462.8元货款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拖延给付时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普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0462.8元的诉请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正威公司(供气方)与被告普华公司(购气方)签订《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正威公司按照价格确认函具体条款向被告普华公司供应液化天然气(LNG),液化天然气的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820-2012《天然气》中所规定的Ⅰ类天然气标准;被告普华公司按照价格确认函计划量接气,于每周二支付上周内的货款,原告正威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次日起开始发货;双方于每周五(节假日顺延)进行账目核对,对上周五8时至本周五8时所有发货数量进行结算,购气方在收到供气方发出的对账单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加盖公章)。供气方根据双方确认后的对账单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以快递的形式发送给购气方,购气方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应付货款汇入供气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气量交接、供气质量、液化天然气计量和价格、货款及结算、双方义务及责任、保密条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液态天然气,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天津正威—徐州普华LNG对账单》上盖章并确认了发货量。截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总款项5003222.05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422759.25元,尚有580462.8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液化天然气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有580462.8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对该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货款58046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因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普华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货款58046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0462.8元为基数,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后收取5325元,由被告徐州普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