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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626号原告黄某,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丹阳市。被告王某1,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丹阳市。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由于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被告没有悔改表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1未到庭应诉,提供答辩意见称:其以前脾气不好,愿意改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年××月初六生育一女取名王某3。××××年××月十六生育一女,取名王某4。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双方共同积极谋划实施住房建造工作,原告也将自己掌握的存款交付被告使用,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住房如期建成。2017年5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一子二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危机,双方应多反省自身的原因,加以改正,特别是被告应当真诚反省,切实改正脾气暴躁的缺点,多做有利夫妻关系改善的工作。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积极进行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今后只要双方增进了解,互尊互谅、多加沟通,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