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圣勉与张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勉,张绍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572号原告:王圣勉。委托代理人:杜娟,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良。原告王圣勉与被告张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绍良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张绍良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165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165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约定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4月10日。经原告多次追要,2015年付息2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息2000元。后原告又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绍良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张绍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1650元。同日,原告在高密永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办公室给付被告现金11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原借条收回,约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165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并约定借款到期后本息全部付清。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被告付息2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原告之女王教玲账户利息2000元。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被告还于同日、同地点向案外人王传政、王传跃借款,同样以现金交付,两人已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生效。被告张绍良借款时,原告及王传政、王传跃都在现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圣勉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绍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王圣勉要求被告张绍良偿还其110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良偿还原告王圣勉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展坤祥人民陪审员 孙仁明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