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林添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林添漳,漳州市百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初69号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公司编号2141236。代表人:张晓琳,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烨,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考后村;组织机构代码79606329-2。法定代表人:林添漳。被告:林添漳,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市百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东一号路岱山段;组织机构代码75135825-7。法定代表人:黄鹭雄。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策伟华公司”)与被告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雕工贸公司”)、林添漳、漳州市百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欣贸易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策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雕工贸公司、百欣贸易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添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策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雕工贸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偿还编号为14090201-2013年(龙江)字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83,422.22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325,856.51元(2015年3月10日,债权转让基准日利息为484,979.57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转给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期间利息为136,441.53元;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利息为1,704,435.4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债权暂合计为10,209,278.73元。2、判令林添漳、百欣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铭雕工贸公司、林添漳、百欣贸易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门支行”)与铭雕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14090201-2013年(龙江)字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6.6%,借款用途为购买中纤板,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2013年8月20日,工行东门支行发放借款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上述借款由林添漳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由百欣贸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如下:2012年5月28日,工行东门支行与林添漳签订编号为14090201-2012年龙江(保)字0142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添漳为铭雕工贸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工行东门支行与百欣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14090201-2013年龙江(保)字0238号《保证合同》,约定百欣贸易公司为铭雕工贸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发放后,铭雕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1月4日,尚欠14090201-2013年(龙江)字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83,422.22元,利息2,325,856.51元。2015年3月28日,工行东门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福建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下简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公告》”)。上述债权,明策伟华公司已付清相应的交易款项。据此,明策伟华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明策伟华公司举证11组证据:1、编号14090201-2013年(龙江)字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编号14090201-2012年龙江(保)字0142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3、编号14090201-2013年龙江(保)字0238号《保证合同》;4、《借款凭证》;5、《公证书》——工银闽合字[2015]第212号《资产转让协议》;6、编号为工银闽合字[2015]第212号-18《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7、《资产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处置公告》;8、华融闽(债权)(14150018)2015第14号《债权转让协议》、(2015)闽熹律非第16号《法律意见书》、(2015)闽证内字第01378号《公证书》;9、编号2015003《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10、《债权转让确认函》、编号为华融闽(债权)(14150018)2015第14号-84《债权转让协议》、华融福建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11、《情况说明》。经审查,明策伟华公司举证的上述11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铭雕工贸公司、林添漳、百欣贸易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且铭雕工贸公司、百欣贸易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林添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案经审理查明:1、明策伟华公司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2、本案14090201-2012年龙江(保)字0142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14090201-2013年龙江(保)字0238号《保证合同》均约定,工行东门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3、2015年3月28日,工行东门支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闽合字〔2015〕第212号-18《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将铭雕工贸公司所欠该协议项下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并约定该协议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和华融福建分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在福州市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闽(债权)(14150018)2015第14号-84《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将前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并约定该协议是华融福建分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在福州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以2015年3月10日作为债权转让基准日,且所附《债权转让清单》均列明截至2015年3月10日,本案14090201-2013年(龙江)字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为人民币7,883,422.00元、利息484,979.57元。华融福建分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于2015年5月29日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号2015003《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2016年6月6日,华融福建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给明策伟华公司,确认2015年6月9日已收到明策伟华公司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4、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为华融福建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期间,铭雕工贸公司欠付自债权转让基准日之次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5,089.81元。本院认为:本案明策伟华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属涉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本案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受让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策伟华公司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一、关于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及利息。本案原债权人工行东门支行与铭雕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林添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百欣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东门支行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铭雕工贸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能按约全面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铭雕工贸公司应依约承担归还所余借款及利息责任;林添漳应在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百欣贸易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8日,工行东门支行将铭雕工贸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的借款本金7,883,422.22元及利息484,979.57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工行东门支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工银闽合字〔2015〕第212号-18《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华融福建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华融闽(债权)(14150018)2015第14号-84《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规定,且工行东门支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华融福建分公司均就债权的转让分别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公告》,向债务人铭雕工贸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催收债务,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明策伟华公司受让上述不良债权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系本案合法债权人;铭雕工贸公司应向明策伟华公司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上述不良债权转让后,铭雕工贸公司未向明策伟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明策伟华公司主张铭雕工贸公司偿还14090201-2013年(龙江)字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83,422.22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债权转让基准日利息484,979.57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应为135,089.81元。明策伟华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据此,对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利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明策伟华公司非属上述金融机构,不享有对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利息的专属权利,其主张本案不良债权受让日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其二,华融福建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收购本案不良贷款后,依据上述规定享有与原债权人工行东门支行要求铭雕工贸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同等权利。因此,华融福建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依法享有的本案债权利息为:《债权转让清单》记载的截至债权转让基准日2015年3月10日贷款本金7,883,422.22元、利息484,979.57元,以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135,089.81元。依据上述规定,明策伟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主张的不良债权利息应为华融福建分公司受让债权期间享有的债权利息,即债权转让基准日利息484,979.57元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利息135,089.81元,合计总额为620,069.38元。二、关于本案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工行东门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林添漳应在原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百欣贸易公司也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明策伟华公司请求林添漳、百欣贸易公司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林添漳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债务与14090201-2012年龙江(保)字0142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能超过最高额50,00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不良债权两次转让均合法有效,明策伟华公司系本案合法债权人。明策伟华公司请求铭雕工贸公司偿还借款7,883,422.22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债权转让基准日利息(罚息、复利)484,979.57元,以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请求受让不良债权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林添漳、百欣贸易公司对铭雕工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添漳、百欣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铭雕工贸公司追偿。明策伟华公司请求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债务人及保证人连带承担,因明策伟华公司并无申请诉讼保全,律师费未提交相应合同佐证,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的负担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不予支持。铭雕工贸公司、百欣贸易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林添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明策伟华有限公司14090201-2013年(龙江)字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83,422.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20,069.38元;二、林添漳对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漳州市百欣贸易有限公司对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56元,由明策伟华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林添漳、漳州市百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936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百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龙海市铭雕工贸有限公司、林添漳、漳州市百欣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芬审判员 张海泉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小辉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