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龙雁与广州市怡网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雁,广州市怡网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773号原告(反诉被告):龙雁,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缑燕燕,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生,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怡网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旧猪场一社工业区3号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81893184L。法定代表人:张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龙雁与被告广州市怡网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网啡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被告京东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京东公司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雁委托诉讼代理人缑燕燕,被告怡网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梅,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156元;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15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京东公司的网络购物平台,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日浏览了被告怡网啡公司经营的网店,随后购买了Languly奶油夹心饼干、日本进口芝士鳕鱼肠、三得利乳酸菌饮料、丸玉蟹味鱼肉肠、S&B本生芥辣、OSK黑乌龙茶,总价款共计2156元。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怡网啡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其网店上宣称的进口产品明显不符,不仅产品的味道与正品的味道不一样,而且产品的包装也十分低劣,与原厂进口的正品完全不一致。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怡网啡公司的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与其保证的质量严重不符,且其产品完全不符合进口产品的相关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使原告及其他食用者的身体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另外,被告京东公司为被告怡网啡公司提供了经营平台,其有义务对被告怡网啡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监督,但是被告京东公司却没有履行好其监督职责,因此被告京东公司应和被告怡网啡公司就本案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怡网啡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和退货。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且已过退货期限。原告已使用完产品,再要求赔偿不合理。被告京东公司辩称,1.被告京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京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返还购物款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首先,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刘老公司入驻前已对该公司主体资质、销售资质等一一进行了审查核实,商家合法设立,目前合法存续,无异常经营状况。其次,被告京东公司在平台上公布了商家营业执照信息,能够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确保消费者有效、及时联络到商品销售方。再次,被告京东公司不参与涉案商品广告信息的上传与维护,不参与商品的销售、配送及售后,对于商品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相关问题,被告京东公司事前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过错。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的应为过错情形下的连带侵权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不存在过错、能够提供涉案商品销售者有效联系方式、未作出更有利消费者承诺的情形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怡网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龙雁与本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本公司货物过期损失费2156元,支付运费57元;2.判决反诉被告龙雁赔偿本公司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来回过路费等合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在本公司京东店铺购买食品,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快递给原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下,无端猜测本公司出售产品和其所谓正品的口味不同,也无凭无据认为产品包装低劣,纯属利用合法的购物,以合法的目的掩饰非法的利益,买卖合同视为无效合同。原告龙雁对被告怡网啡公司的反诉辩称,1.本案是基于产品责任,被告怡网啡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2.被告怡网啡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京东公司对被告怡网啡公司的反诉述称,该反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雁在中山市坦洲镇通过网购,于2016年3月24日在京东公司网络平台购买了Languly奶油夹心饼干、日本进口芝士鳕鱼肠、三得利乳酸菌饮料、丸玉蟹味鱼肉肠等各1份,货款为289元,运费为9元;于2016年3月28日购买了Languly奶油夹心饼干5份、丸玉蟹味鱼肉肠2份,货款为420元,运费为14元;于2016年4月2日购买了Languly奶油夹心饼干15份、S&B本生芥辣1份、丸玉蟹味鱼肉肠6份、OSK黑乌龙茶1份,货款为1447元,运费为34元。怡网啡公司为上述产品的经销商。庭审中,龙雁主张涉案产品没有合法来源,怡网啡公司不予确认,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龙雁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商品原物。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龙雁主张其购买的龙雁主张其购买的Languly奶油夹心饼干、日本进口芝士鳕鱼肠、三得利乳酸菌饮料、丸玉蟹味鱼肉肠、S&B本生芥辣、OSK黑乌龙茶没有合法来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怡网啡公司、京东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龙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龙雁请求退回货款及十倍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怡网啡公司反诉主张其与龙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怡网啡公司已将货物邮寄给龙雁,龙雁亦已支付货款,双方关于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驳回。关于赔偿问题。怡网啡公司反诉主张因龙雁退货造成其损失,但龙雁已不存在退货事实,故怡网啡公司主张龙雁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龙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怡网啡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州市怡网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