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兴义与沈淑琴陈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义,陈国财,沈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093号原告:沈兴义,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财,住通化市。被告:沈淑琴,住通化市。原告沈兴义与被告陈国财、沈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被告沈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财因发运煤炭缺少资金,多次到原告处找原告借款。碍于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国财向沈兴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年息10%按年支付。原告与陈国财订立合同时,陈国财的妻子沈淑琴也在场。合同订立后,沈兴义将50万元借款汇至陈国财账户。借款初期,陈国财夫妇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5年4月24日,合同到期后,陈国财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还款约定,承诺2016年2月末前偿还5万元。但至今,陈国财没有按约定还款。该笔借款系为了二被告家庭生活需要所借,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连带偿还。陈国财未答辩。沈淑琴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沈兴义与陈国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沈兴义借给陈国财50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前交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年息10%,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利息5万元,到期返还本金。沈兴义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款给陈国财50万元。陈国财仅支付借款期间的三年利息15万元,未偿还本金。陈国财向沈兴义借款时,与与沈淑琴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国财向沈兴义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沈兴义已按合同约定向陈国财支付5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发生于陈国财与沈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兴义主张陈国财、沈淑琴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国财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故沈兴义主张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国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陈国财、沈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兴义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陈国财、沈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