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林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林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2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妍。被告:林秋云,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林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利息、罚息为255834.47元,复利为63215.26元),合计为819049.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林秋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林秋云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014年12月13日原告分6次向被告林秋云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用途均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为15.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76%。截止2017年2月26日,被告仅归还利息575.53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255834.47元,复利为63215.26元。原告为此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元。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4、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林秋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林秋云签订编号为平银(南京)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0300164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本次贷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期内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84%,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合同第七条7.1第二项,7.2第二项、第七项及第九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当本贷款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视为被告林秋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秋云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利息以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并且自违约事件发生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时止。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分6次提取,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70000元、80000元、110000元,合计50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用途均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为15.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76%;罚息、复利利率等同于逾期利率。截止2017年2月26日,被告林秋云仅向原告归还利息575.53元,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已累计255834.47元,复利计63215.26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林秋云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林秋云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林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255834.47元,复利为63215.26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林秋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00元,由被告林秋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