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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谢飞跃与关影炎、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跃,关影炎,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832号原告:谢飞跃,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王利成,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影炎,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四路67号8幢401房。法定代表人:吴青锴,具体职务不明。原告谢飞跃与被告关影炎、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五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成、被告海南五建的法定代表人吴青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影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飞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关影炎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海南五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谢飞跃于2015年受雇于关影炎在三亚市××区民委员会、北山村民委员会从事房屋屋面瓦铺设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关影炎尚欠付劳务款26000元,并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前付清。谢飞跃后经追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海南五建因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关影炎,存在过错,应存在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关影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南五建答辩称,其公司与关影炎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亦不认识关影炎。关影炎出具的欠条中包括龙楼村民委员会、北山村民委员会两个项目,而海南五建公司仅承建过北山村民委员会的项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飞跃于2015年受雇于关影炎在三亚市××区民委员会、北山村民委员会从事房屋屋面瓦铺设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关影炎尚欠谢飞跃付劳务款26000元,并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前付清。原告谢飞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书证《欠条》。被告关影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海南五建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当庭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关影炎欠付谢飞跃劳务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海南五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影炎向原告谢飞跃就劳务款出具《欠条》后,应按约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谢飞跃关于判令被告关影炎支付劳务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南五建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关影炎与海南五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谢飞跃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影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飞跃支付劳务款2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谢飞跃已预缴),由被告关影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峰{文书日期}书记员  董秋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