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新伟与郭玉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伟,郭玉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648号原告王新伟。被告郭玉顺。原告王新伟与被告郭玉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春天原告为被告从常村镇古章村拉石粉到原阳的工地,原告只挣取运费。后经结算,被告欠运费7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付。被告郭玉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到现金柒仟元郭玉顺2015年4月5日。被告郭玉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天,王新伟应郭玉顺要求从常村镇古章村为其拉石粉到原阳的工地,王新伟只挣取运费。后经结算,郭玉顺欠王新伟运费7000元,于2015年4月5日为王新伟出具欠款证明。郭玉顺至今未向王新伟支付所欠运费。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关于本案,本案原告应被告要求运输石粉,双方之间就形成了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托运人的郭玉顺有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故原告王新伟要求被告郭玉顺支付所欠运输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伟运输费用7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