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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孙能权、被告刘勇军、被告邓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孙能权,刘勇军,邓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587号原告:王春华,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能权,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刘勇军,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杨旗岭社区。被告邓泽民,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新社区资码街。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孙能权、被告刘勇军、被告邓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孙孝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被告刘勇军、被告邓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孙能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被告孙能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能权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利息2100元及之后的利息;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孙能权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刘勇军、被告邓泽民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孙能权未作答辩。被告刘勇军辩称:借款为被告孙能权所借,被告刘勇军与被告孙能权仅是相识,当时也阻止原告借款给被告。事后,该被告多次协助原告寻找被告孙能权还款。被告邓泽民辩称:借款为被告孙能权所借。当时按照月息10%扣除了二个月利息,实际仅支付了18000元。当时原告支付10000元给被告孙能权,另外8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该被告用于偿还被告孙能权向该被告所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担保,被告承诺仅担保二个月,超过二个月不予担保。原告王春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合议,原告王春华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借条,被告刘勇军、被告邓泽民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石建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孙能权、被告刘勇军及被告邓泽民均相识。2015年6月21日,被告孙能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春华借款,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春华人民币贰万元整是实(20000.00)(实用二个月归还)借款人:孙能权。担保人邓泽民、刘勇军。2015年6月21日”。次日,原告王春华支付给被告孙能权现金10000元。几日后,原告王春华经被告孙能权指示,将现金8000元支付给被告邓泽民,用于偿还被告孙能权向被告邓泽民所借款项。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主张上述借款,原告王春华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能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春华借款,原告王春华分二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能权应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8月21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孙能权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8000元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军、被告邓泽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仅以借款期限二个月为担保期间,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能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春华借款本金18000元及的利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勇军、被告邓泽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能权、被告刘勇军、被告邓泽民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审 判 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