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北利川人,小学文化,金坛方山轧石厂员工,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40省道与金坛203县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的驾驶证已于2012年10月被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朱林中队出具的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能预缴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