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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恒隆典当有限公司与殷高潮、韩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恒隆典当有限公司,殷高潮,韩玉琴,李亦杨,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688号原告:扬州市恒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文昌东路398号。负责人:周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高潮,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X,扬州市江都区室。被告:韩玉琴,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2,住址同上。被告:李亦杨,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4,扬州市邗江区室。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津翠园8幢301室。法定代表人:殷高潮。原告扬州市恒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典当公司)诉被告殷高潮、韩玉琴、李亦杨、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菁、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高潮、韩玉琴、李亦杨、天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高潮、韩玉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用、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李亦杨、天奥公司对上述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原告对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林溪山庄69幢304室的房屋及69-DX07号储藏室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殷高潮以典当形式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殷高潮发放最高额借款200万元,并约定综合费用、逾期利息等。被告李亦杨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邗江区林溪山庄69幢304室房屋及69-DX07号储藏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被告天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所涉及债务,即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当票》一份,该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约定扣除当期综合费用4.8万元,原告向被告殷高潮支付1952000元。该典当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分别与原告办理了4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15年9月4日。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亦杨书面答辩称,被告殷高潮及韩玉琴就本案中的借款亦将其所有的奔驰车辆进行了抵押,本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在评估时价格远远达不到220万元,抵押物价格虚高,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殷高潮串通,该抵押合同无效。且根据本人与被告殷高潮签订的协议,被告殷高潮夫妻认可林溪山庄的房产抵押为100万元,综上,本人同意房产抵押数额为100万元。被告殷高潮、韩玉琴、天奥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殷高潮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亦杨作为抵押人、被告天奥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扬恒借字2014第0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扬恒典抵字2014年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被告殷高潮向原告恒隆典当公司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借款,在此期间内,借款金额、期限、综合费率、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当票记载为准,被告天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月综合费率、违约金等计算方式。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李亦杨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林溪山庄69-304、69-DX07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殷高潮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典当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殷高潮出具了当票,约定典当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综合费用为48000元。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扣除48000元综合费用后,向被告殷高潮汇款1952000元。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12日,被告殷高潮分别与原告办理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将当期延长至2015年9月4日。每次续当时,被告殷高潮结清了续当综合费用及应付的上期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殷高潮未支付到期利息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殷高潮、韩玉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表、婚姻登记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当票、续当凭证4份、兴业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高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原告与被告殷高潮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当票为证,原告当票出具后,通过兴业银行将金额200万元,扣除48000元综合费用后,以1952000元交付给被告殷高潮,系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被告殷高潮续当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当金及相关费用,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此当票系殷高潮、韩玉琴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由殷高潮、韩玉琴共同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将典当金额为200万元扣除48000元综合费用后1952000元交付给被告殷高潮,48000元综合费用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故本案典当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1952000元计算,并按1952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200万元×0.3%×3=1800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1952000元×0.3%×3=17568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200万元计算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调整本金为1952000元。被告天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应对被告殷高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亦杨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林溪山庄69-304、69-DX07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殷高潮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李亦杨认为被告殷高潮、韩玉琴提供了车辆作为抵押物,且抵押房屋在设置抵押权时的价值不足200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告李亦杨与被告殷高潮协议就该抵押房屋折抵100万元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不可以此来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殷高潮、韩玉琴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2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天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李亦杨设置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高潮、韩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恒隆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2000元,利息175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5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高潮追偿;三、原告扬州市恒隆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亦杨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林溪山庄69-304、69-DX07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亦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高潮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27.5元,由被告殷高潮、韩玉琴、李亦杨、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