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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祖群、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祖群,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祖群,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华,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寿建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祖群因与被上申请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厦商贸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祖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认定表述不清,掩盖了事实真相。1.一审法院表述“从2009年开始,伊厦商贸城公司通过报刊、杂志、电台、网络等方式对成都国际商贸城项目进行宣传”不清楚,我们实际上追究的是李祖群与伊厦商贸城公司一步步签订协议的五个环节,从申报到办理《商位优先续约权证》五个阶段,说明要约与受要约人之间形成的缔约行为。2.原审法院表述“除前述约定外,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商位使用费及履约保证金。”不清楚。而事实是,合同签订是先交钱、后签订协议,协议所有条款均是伊厦商贸城公司单方意愿的体现。在合同中存在不平等的霸王条款,第一条约定,使用期内因市场商品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伊厦商贸城公司确定对本商位的大类、行业或类别进行调整的,李祖群须配合服从。霸王条款第三条约定,商位使用期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3.原审法院表述不清为,《特别说明》其中对经营种类…按“划行归市、分类聚集”原则进行行业布局,不同的区域不会出现重复的行业,首先在童婴装布局上违反了“划行归市、分类聚集”的原则。(二)李祖群与伊厦商贸城公司之间应为商位使用权买卖,而不是租赁关系。完善的专业市场配套是达成协议的必备条件之一,在市场未开建就出资5万元/每间商铺,事实上是商家出资修建了商贸城一、二区,就是一种购买形式。(三)伊厦商贸城公司不诚信,背信弃义,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伊厦商贸城公司故意将政府的“规划”渲染成政府即将实施的“计划”。2.在预申报,正式报名时对项目主体工程及配套的软硬件进行了明确、具体全面的承诺。但交款后就不认帐了。3.伊厦商贸城公司明知报名时收取5万元定金是违法行为,但利用公开合法市场主体地位骗钱。4.将原定的布局为一层改为两层楼,后被安置到二区、三区。5.通告中的定金不退还。6.通告中要求限制著名商标商位,但是10多个商位的很多,且不是著名商标。7.商位使用权变更手续。(四)伊厦商贸城公司在各种价格制定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中第十七条,收取的定金5万元为高价,又通过中介低价回收商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位使用权。综上,伊厦商贸城公司通过宣传诱使李祖群决定购买商位使用权达到赢利的目的,严重违背划行归市的承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李祖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祖群提出的上述申请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伊厦商贸城公司前期发出的通告、规划、配套设施建设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二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是李祖群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三是伊厦商贸城是否违反“划行归市、分类聚集”的原则问题。四是李祖群与伊厦商贸城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还是商位使用权买卖关系。五是伊厦商贸城公司是否制定价格和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伊厦商贸城公司发出的通告提及的内容以及宣传的成都国际商贸城的建设、规划、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是否应当作为协议内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之规定,成都国际商贸城的建设、规划、配套设施建设等宣传内容,并未明确商位面积、使用费等商位有偿使用合同的关键信息,相应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且大多系对建立市场的远景规划和希望实现的目标,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相对人,其性质应为要约邀请;如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宣传内容理应载入双方签订的协议之中。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了《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相应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为准。故伊厦商贸城公司发出的流程规定、注意事项、通告提及的内容以及宣传中的成都国际商贸城的建设、规划、配套设施等内容并不能当然地作为本案双方所签订协议的一部分。李祖群认为伊厦商贸城前期的宣传等内容应为协议一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是李祖群受胁迫、欺诈情况下签订的。李祖群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是在受胁迫、欺诈情况下签订,协议中存在霸王条款。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祖群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签订上述协议时受到胁迫、欺诈等情况,但李祖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祖群认为是受欺诈、胁迫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伊厦商贸城公司是否违反“划行归市、分类聚集”的原则问题。首先,李祖群与伊厦商贸城公司签订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关于“划行归市、分类聚集”的约定为“地址及经营内容为本协议项下商位为成都国际商贸城日用品市场一区商位。根据划行归市原则,本商位限李祖群使用于服装服饰大类服装行业童婴装类别商品的经营,不得改作它用;使用期内因市场商品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伊厦商贸城公司确定对本商位的大类、行业或类别进行调整的,李祖群须配合服从,并按伊厦商贸城公司确定的时间按时调整搬迁”。按照此约定,划行归市原则实际是限定李祖群经营内容的条款,伊厦商贸城公司在此条中并未负有相应的义务;其次,伊厦商贸城公司在《特别说明》中对“划行归市、分类聚集”进一步表述为:….公司将根据各个行业的报名情况和行业特性,按“划行归市、分类聚集”原则进行行业布局,不同的区域不会出现重复的行业。伊厦商贸城在成都国际商贸城日用品市场对各区块商位大类、行业或类别进行了相应的确定,包括童婴装类、牛仔装类、男装类、女装类、服装类等,即伊厦商贸城确按“划行归市、分类聚集”的原则对市场实际进行了相应的划分,仅是李祖群认为伊厦商贸城公司划分的不尽合理以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李祖群认为伊厦商贸城违反“划行归市、分类聚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李祖群与伊厦商贸城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还是商位使用权买卖关系。李祖群认为,在市场未开建就出资5万元/每间商铺,事实上是商家出资修建了商贸城一、二区,就是一种购买形式。经审查,该5万元是商家每个商位需交纳的定金,双方所签订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购买商位有期的使用费,而不是购买商位,其实质是一种租赁关系。因此,李祖群认为其与伊厦商贸城之间构成商位使用权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五)伊厦商贸城公司是否制定价格并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经审查,伊厦商贸城公司收取的定金以及商铺使用费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认可的,属于市场行为,不存在伊厦商贸城单方制定价格的问题以及违法的问题。综上,李祖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祖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向阳审判员  刘丽君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