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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显忠诉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忠,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37号原告:王显忠,男,汉族,工人,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五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男,林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玉,男,林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山,男,汉族,住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该单位经理。原告王显忠诉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樊国玉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2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做电焊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800.00元,其中有3天工时,每天200元,另焊外灯杆20根,每根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无签字,不予认可。焊20根灯杆的钱应该已经结算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票据上无签字,不能承认,也不知道是谁开的,另外依据票据上所写的每根100.00元,这个钱我们应该结算完了。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票据上无签字,且标示为“收据”字样,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予承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焊灯杆工资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做电焊工工作,累计工时为3天,每天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三天工时及每天工资200.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天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焊灯杆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当事人签字,且体现为“收据”字样,另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显忠工资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显忠负担19.00元,由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