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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焕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豫1725刑初372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焕启,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焕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20时许,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民警王某接到警情后带领该所辅警张某、杨某到被告人李焕启家依法传唤时,被被告人李焕启等人��扯殴打致伤,同时民警王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抢走,王某上身警服被李焕启撕扯掉。经鉴定,王某、张某、李明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焕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吴雪梅、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焕启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焕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焕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