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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杨秀与王成专、马洪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640号原告:杨秀,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专,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马洪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马洪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与被告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被告王成专及被告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8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计息起时为2015年7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系同乡好友,2015年7月之前三被告以在外地承接建设工程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借原告人民币上百万元,后经追索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息。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结算时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支付此前利息后,于当日为原告更换借据并约定还款利息为月息3分。目前原告需收回该款自用,找被告追索该笔借款时,三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前述借款之本息。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依法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借款人是江苏泽蒙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三被告;关于原告诉称80万元的借款,泽蒙公司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不存在还欠80万元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2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借原告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本院认为江苏泽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秀芝,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对80万元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应为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个人借款;2.被告提交证据2还款记录一组:2015年10月10日泽蒙公司还50万元,由杨秀出具的收条一份;2015年11月5日,泽蒙公司向杨秀还款30万元,有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证明:涉案80万元款项已经于2015年11月5日全部支付给杨秀。本院认为杨秀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江苏泽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并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江苏泽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杨秀的80万元应为工程款。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借条向杨秀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3分。经催要,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至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向杨秀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杨秀要求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秀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王成专、马洪风、马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