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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珍华诉伊顿液压(泸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华,伊顿液压(泸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48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王珍华。被告:伊顿液压(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20823304X。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世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珍华诉被告伊顿液压(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杨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伊顿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23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不少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原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现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05年10月20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工作岗位是代车间调度,同时约定原告于2000年8月8日起在永华公司上班。2005年10月被告收购了永华公司,原告也被接收成被告的员工,并约定原告在永华公司的服务年限将和其被告工作的服务年限累加计算,用于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作岗位是操作工。于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工作的岗位是车间调度、车间程序操作员、工艺部工艺编制、协助主管管理车间等工作,从未在合同约定的操作工岗位工作过。2016年2月24日至6月8日原告因病请假休息。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收到被告下发关于王珍华拒绝岗位调动相关处理的告知函。2016年6月16日被告称原告因严重违纪而解除(或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下发关于解除(或终止)王珍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就医疗补助费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泸市劳人仲不[201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珍华申请依法委托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室因该鉴定事项不属于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范围,退回了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泸市劳人仲案[2016]51号仲裁裁决书、泸市劳人仲不[201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能够获得医疗补助费。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属于严重违纪,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事项不属于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范围,我院技术室退回了该鉴定申请,这并不符合(1994)48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份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份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规定获得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伍能芳人民陪审员  杨梦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泓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