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翠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翠凤,梁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黄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玉琴,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翠凤,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金明,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翠凤及原审被告梁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9时19分,梁金明驾驶粤Rxxx**号小型轿车沿清新区信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信用路街坊大药房门前路口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与行车方向左侧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向翠凤发生碰撞,造成向翠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粤Rxxx**号小型轿车由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承保。2016年8月1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金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翠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向翠凤于2016年7月25日被送往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6725.72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后全休半年,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016年10月27日,向翠凤自行到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6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向翠凤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向翠凤左胫骨内固定物拆除的后期医疗费用约10000元。向翠凤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40元。庭审中,双方对向翠凤向清新人医预交的130元收据和梁金明向清新人医预交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均由梁金明与清新人医结算后向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另查明:1、向翠凤于2015年3月起租住在清新区太和镇乐园村委会其二村34号潘润初房屋,并从2015年10月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八片城美食店工作。从向翠凤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因本次交通事故,向翠凤于2016年7月25日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发放工资,之前工资每月2500元。2、向翠凤父亲向伙俦,出生于1945年3月15日。母亲朱彩银,出生于1946年10月2日,共生育有向国华、向翠凤、向红英、向英好四个儿女。3、梁金明驾驶的粤Rx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本人,其在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经交警大队认定,梁金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翠凤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对向翠凤造成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粤Rxx**号小型轿车在肇事前已向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10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向翠凤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法院确认向翠凤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8458.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48458.12元。根据向翠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向翠凤因伤到佛山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458.12元,内固定物拆除的后期医疗费用约1000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法院予支持。2、护理费2380.63元(34757.2元/年÷365天×25天=2380.6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向翠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向翠凤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期限是25天。由于向翠凤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3、交通费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向翠凤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其因伤去清新区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方的意见,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向翠凤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向翠凤的伤残程度以及过错责任,法院给予向翠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70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向翠凤在事故发生时在清新市区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向翠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即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25673.1元/年。由于向翠凤本人以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故被抚养人的抚养同样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5673.1元/年并从向翠凤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为向伙俦、朱彩银,抚养人为均4人,向伙俦的抚养年限为9年,朱彩银的抚养年限为10年。两人的年生活费均为6418.27元(25673.1元÷4人),两人生活费总额是12836.55元,并无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5673.1元。因此,向伙俦的生活费为5776元(25673.1×9×10%÷4人)、朱彩银的生活费为6418元(25673.1×10×10%÷4人)。因此,向翠凤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为81708.4元(69514.4+5776+6418)。7、司法鉴定费2540元。向翠凤主张2540元,并提供了发票,法院予以确认。8、其他伤残辅助器具费(拐杖)75元、绷带纱布费145.5元,共220.5元,是向翠凤因伤残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17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佛山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及向翠凤的受伤住院近一个月的情况,法院确定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对向翠凤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意见,因没有医嘱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住院陪人费1760元、租床费200元虽然有发生依据,但法院已依法支持了护理费,故不能重复计算。对平安财保清远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平安财保清远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向翠凤的损失有医疗费48458.12元、护理2380.6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1708.4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其他伤残辅助器具费220.5元、误工费17500元,合共161107.65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x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向翠凤护理费2380.6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1708.4元、其他伤残辅助器具费220.5元、误工费17500元,共107609.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限额向翠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两项合共117609.53元。由于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已向向翠凤垫付了10000元,故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向翠凤赔偿107609.53元。尚余部分43498.12元,由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10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向翠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x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7609.53元给向翠凤;(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10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43498.12元给向翠凤;(三)驳回向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中判决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708.4元,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1994.73元,误工费17500元改判为7341.14元;2、一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温艺芳在清新区第一中学就读的证明,但从该证明可知温艺芳是考取的高中,而非义务教育就近录取,因此该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被上诉人其他的所谓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资料均是事后人为的资料,没有任何的客观不可逆转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工作资料没有相关的缴纳社保、工资银行流水等印证,事后人为的单位收条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而从事发第一时间的病历资料显示被上诉人是居住在农村,所以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7个月,不合理。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不实,其工作收入情况没有任何的客观资料印证,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应参照农业行业收入标准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只是十级伤残,住院也就25日,且在2016年10月26日就出具了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可知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6日治疗终结且无大碍,医院遗嘱建议的休息半年与实际康复不相符,因此误工费计算应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上诉人向翠凤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房屋租金说明、建筑许可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起租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乐园村委会其二村34号。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综上,被上诉人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审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原审按照医嘱建议计算误工期限7个月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梁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向翠凤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清新区太和镇乐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潘润初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被上诉人向翠凤的居住情况。上诉人平安财保清远公司质证称:对居住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潘润初个人活期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向翠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向翠凤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向翠凤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缴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向翠凤从2015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居住,并提供了所居住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其女儿就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向翠凤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向翠凤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居住生活,并满一年的事实。故本案可认定被上诉人向翠凤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况下,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最长为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向翠凤于2016年11月4日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向翠凤的误工天数为102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翠凤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向翠凤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向翠凤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向翠凤的误工费可参照其所从事的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向翠凤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向翠凤的误工费为8500元(2500元/月÷30天×102天)。综上,结合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向翠凤的损失有:医疗费48458.12元、护理2380.6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1708.4元、鉴定费2540元、其他伤残辅助器具费220.5元、误工费8500元,合共152107.65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x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向翠凤护理费2380.6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1708.4元、其他伤残辅助器具费220.5元、误工费8500元,共98609.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向翠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该费用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已向向翠凤垫付,无需再支付。故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向翠凤赔偿98609.53元。尚余部分43498.12元,由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10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向翠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x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609.53元给向翠凤。;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上诉人向翠凤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81元,由上诉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向翠凤负担19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伟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