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德发、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德发,林某,林世烺,曾思婷,曾思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陈亮,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张世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德发,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世烺,男,200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理人:林某(林世烺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思婷,女,200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法定代理人:林某(曾思婷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思思,女,200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法定代理人:林某(曾思思母亲)。上列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能,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东路**号三木大厦*层。负责人:张国能,该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亮,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农技站内。法定代表人:龚振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世辉,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曾德发、林某、林世烺、曾思婷、曾思思因与被申请人陈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张世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德发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曾德发等人的各项损失。一、二审仅根据死者曾为生办理的暂住证未满一年,即认定死者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应结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曾德发等人除了提供暂住证,还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福州弘博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死者2012年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工厂生产单》上的日期显示2012年死者实际参加劳动,至事故发生时,死者在城镇工作已达一年以上。福建省××××白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者与妻子和婚生子女从2009年共同生活居住在福建省××××白沙村。死者婚生子女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和死者开户时间2010年11月1日、开户网点闽侯白沙支行的存折,均可证明死者生前同家人居住于城镇达一年以上。死者户籍地在江西省××××组,其在福建客观没有土地,不具备获取农业收入的客观条件,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详细信息》载明死者暂住事由为务工,死者系外来务工人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赔偿标准不应简单根据户籍性质确定,城镇居住满一年并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必要条件,死者生前取得生活收入的方式和生活开支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且死者有长期继续在城镇居住的计划,一、二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未在交强险内为曾德发等人保留适当份额,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曾德发等人的经济损失占各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曾德发等人享有的交强险份额。一、二审判决未给曾德发等人分配交强险赔付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再审审查期间曾德发等人提交案外人薛仁松的《证言》和其自行调取的《开销户登记薄历史查询》证明曾为生的工资由福州弘博工艺有限公司发放的事实。综上,曾德发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亮、张世辉提交意见称,曾德发等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与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亦持有上述观点。本案中,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令民安保险公司赔偿曾德发等人各项损失130558.8元。曾德发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曾德发等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错误,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曾德发等人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曾德发等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德发、林某、林世烺、曾思婷、曾思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