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XX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65号罪犯郑XX,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郸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郑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郑XX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2日凌晨,��XX伙同杨伟(已判)、张全力(已判)等人开张全力的红色五陵面包车,持刀、钢管蒙面窜到郸城二高对面加油站南侧马某某废品收购站,翻墙入室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并对马某某和其儿子马某捆绑后抢走现金6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手电筒一把;2008年2月27日晚8时许,郑XX伙同杨伟、杨昊(已判)等人骑摩托车。持刀、钢管蒙面窜到郸城县石槽镇朱庄东头田间路上,将骑豪爵125型摩托车载乘其妻子和孩子的朱某某拦下,将朱某某胳膊扎伤后抢走朱某某及其妻子摩托车一辆(价值3010元)、金戒指一枚;2008年3月24日上午,郑XX伙同杨伟(已判)、杨昊(已判)刘海丰(已判)等人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川汇区搬口乡夏李庄大到处,将骑自行车和邻居去周口的陈某某的耳环抢走。该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罪犯郑XX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5月获得记功、2015年9月,2016年2月、6月、11月,2017年3月获得五次表扬;2017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优秀、良好、优秀、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XX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XX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