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傅泽惠诉被告临猗县东明学校温舒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临猗县东明学校,温某某,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732号原告:傅某某,女,2007年2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临猗县电力花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付守峰,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临猗县电力花园**号楼*单元***室,系原告傅某某之父。身份证号:142732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宁,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临猗县东明学校,住所:临猗县东环南路698号。法定代表人:昝治才,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民,该校校长。被告:温某某,男,2007年1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临猗县北景乡南景村*组。法定代理人:温峰,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景乡南景村*组,系被告温舒集之父。被告:温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景乡南景村*组,系被告温某某之父。被告景某某,女,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景乡南景村*组,系被告温某某之母。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临猗县东明学校(以下简称东明学校)、温某某、温某某、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宁、被告东明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民、被告温某某、温某、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某某系被告东明学校三年级学生。2016年4月29日,原告去教室取武术服装时,在三年级二班教室拐角处,与被告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前门牙齿断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7元。现因原告年龄太小无法种植牙齿,需每三个月检查一次,一直到18周岁才可以种植牙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四被告没有给予赔偿。被告温某、景某某作为被告温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明学校对未成年人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元、牙齿修补检查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897元。被告东明学校辩称: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开班会和日常行为时班主任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温某某、温某、景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温某某未发生相撞,没有身体接触,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运城市口腔卫生学校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97元。2、三年级(2)班班主任金淑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在三(2)班教室外拐角处不小心相撞,造成原告傅某某前门牙一颗断裂。3、山西省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牙齿修复费用评定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东明学校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某某、温某、景某某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三年级(2)班班主任,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属实,因事情发生时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被告东明学校递交以下证据:班主任日常工作记载一份,用以证明学校尽到管理责任。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份会议记录,并非学校规章制度。被告温某某、温某、景某某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只是老师的一份记载。被告温某某、温某、景某某未递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下文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傅某某、被告温某某均系被告东明学校学生,原告傅某某为三年级(2)班、被告温某某为三年级(1)班。2016年4月28日,二人去教室取武术服的彩带时,在三年级(2)班教室外拐角处,不小心相撞,致使原告撞倒在地,一颗前门牙断裂。原告在运城市口腔卫生学校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7元。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牙齿修复费用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傅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牙齿修复费用评定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温某、景某某系被告温某某父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温某某在去教室取武术服的彩带时,在三年级(2)班教室外拐角处,二人不小心相撞,导致原告被撞倒在地,一颗前门牙断裂。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同的责任,因被告温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温某、景某某承担。同时,被告东明学校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事发地点属于视觉盲区,但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提示设施,导致原告傅某某、被告温某某相撞,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40%的责任、被告温某、景某某负40%的责任,被告东明学校负20%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7元、牙齿修复费用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897元。被告温某、景某某负40%的责任为16897元×40%=6758.8元,被告东明学校负20%责任为16897元×20%=3379.4元。审理中,被告温某、景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金淑平老师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金淑平老师作为三年级(2)班班主任,第一时间了解事故发生经过,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明学校认为已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学校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未在该校视觉盲区设置相应的警示,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傅某某赔偿金6758.8元。二、被告临猗县东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傅某某赔偿金337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40元、被告温某、景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临猗县东明学校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生审 判 员 金飞云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昕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