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166左玉昌与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玉昌,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66号原告:左玉昌,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赵晨,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峰,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玉昌诉被告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左玉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被告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玉昌诉称:被告潘峰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将6万元借款借据进行更换。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130400元。被告潘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应该视为无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该驳回。另外被告同意在借款80000元这个数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峰向原告左玉昌借款8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两张等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峰应当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被告否认双方借款存在利息,原告又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玉昌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左玉昌要求被告潘峰给付利息130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潘峰负担900元,原告左玉昌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振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