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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小燕与王爱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燕,王爱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52号原告:朱小燕,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红,女,199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012654-2。负责人:张庆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燕与被告王爱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王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7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1时20分左右,王爱红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中天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天村二十八组路口时,遇有朱小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小燕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爱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王爱红辩称,对��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系美容类型,并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原告系中天集团员工,工资打卡,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未扣减,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19天,每天89元,交通费酌��认可200元,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鉴定伤残的费用,而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该鉴定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24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4日11时20分左右,王爱红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中天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天村二十八组路口时,遇有朱小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苏F×××××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朱小燕受伤,手机、眼镜损坏。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同日作出第201607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爱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燕不承担事故责任。2.朱小燕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8月12日好转出院。3.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小燕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小燕的伤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30日。后续整形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4.王爱红所驾驶涉案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爱红先行给付朱小燕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爱红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朱小燕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鉴于王爱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朱小燕。对于朱小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6020.55元(系门诊、住院费用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2、营养费:3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住院计算19天);4、护理费:4361元(89元/天×鉴定意见4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6、财产损失:2400元(保险公司定损价);7、鉴定费:22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6103.55元。关于误工费损失部分,朱小燕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实难支持。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61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合计16761元。鉴于王爱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342.55元,由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在第三者商��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朱小燕。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爱红先行给付朱小燕2000元,且表示同意扣除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由法院依法处理,故本院综合本案,确定由王爱红承担本案诉讼费400元,余款1600元由朱小燕予以返还。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小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76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342.55元,合计2610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朱小燕返还被告王爱红先行垫付款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爱红负担(已计算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