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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建禄诉王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禄,王思和,叶小丽,上海庆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禄,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和,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丽,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庆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218号2902、2903室。法定代表人:叶雾西,经理。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昭堂,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禄因与被上诉人王思和、叶小丽、上海庆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禄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芳、魏璐,被上诉人王思和、叶小丽、庆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昭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吴建禄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王思和与吴建禄多次续签借款协议,且就185万元借款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的一年内还每月结算利息,双方并无达成将位于福建省政和县XX街XX弄XX号XX广场XX幢XX单元XX、XX房屋(以下简称901、1101房屋)用于抵债的合意。吴建禄与王思和、案外人陈某仅有抵押合意,并签有《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因系争房屋所在地未开通预售房抵押服务,故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吴建禄并未实际取得系争房屋,原审法院认定王思和已以房抵债,显属有误,应予纠正。王思和、叶小丽和庆欣公司共同辩称:901、1101房屋已办理预售登记,变更至吴建禄名下,由吴建禄享有相关民事权利。王思和已就系争借款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清偿,现吴建禄再主张还款权利,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吴建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思和、叶小丽共同归还吴建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王思和、叶小丽共同赔偿吴建禄律师费15,000元;3、庆欣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思和、叶小丽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王思和与案外人陈某原分别系庆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且均系该公司投资人。2013年6月24日,吴建禄与王思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思和向吴建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月利率为2.5%,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同日,王思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9月24日、2015年9月24日、2016年3月24日,吴建禄和王思和分三次签订借款续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延长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后,王思和已支付吴建禄2015年9月10日前的所有借款利息。2015年11月1日,吴建禄和庆欣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庆欣公司自愿为王思和或陈某所有向吴建禄借款的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连带担保。2015年12月31日,吴建禄与福建省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901、1101房房屋原预售登记权利人由陈某变更为吴建禄,两套房屋总价分别为939,488元和950,164元。另查明,除本案外,吴建禄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王思和、叶小丽、庆欣公司提起五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借款金额共计1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就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利息情况,双方不存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现王思和等人主张案外人陈某将其名下901、1101房房屋预售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吴建禄的目的系抵扣吴建禄和王思和间所有债务,但吴建禄对此否认,法院认为,虽吴建禄和王思和间并未就以房抵债签订书面协议,但该预售登记权利人变更行为发生在借款期间内,901、1101房房屋总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包含本案在内的全部借款案件所涉金额基本接近。吴建禄认为与王思和间尚有其他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关于变更预售权利人系为其他债务作抵押的主张。庆欣公司曾出具为王思和或陈某提供担保的承诺书,吴建禄审理中自认与陈某间并无债务纠纷,鉴于王思和与陈某曾分别系庆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的身份,陈某将其房屋用于为王思和抵扣债务完全具有一定可能性和合理性。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采纳王思和等人的主张。鉴于吴建禄和王思和间的债务均已结清,故对吴建禄的各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建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0元,由吴建禄负担。二审中,吴建禄提供其与王思和、案外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仅就901、1101房屋用于王思和向吴建禄借款作抵押达成过协议;王思和、叶小丽、庆欣公司对该《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吴建禄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因王思和无能力以现金方式向吴建禄归还借款,故已将901、1101房屋用于抵债。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按双方约定,901、1101房屋被用于王思和向吴建禄借款作抵押。吴建禄另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王思和、叶小丽、庆欣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建禄所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建禄与王思和及案外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按双方约定,案外人陈某将其901、1101房屋作为王思和向吴建禄借款的抵押。王思和与吴建禄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续签合同,其中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庆欣公司与吴建禄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承诺书》,其中约定,“庆欣公司自愿为王思和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建禄与王思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思和结欠吴建禄借款本金15万元,并为此应向吴建禄支付借款利息;对此事实,已有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且双方在审理中也均予以确认,故应予认定。叶小丽与王思和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叶小丽与王思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叶小丽应与王思和共同向吴建禄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庆欣公司与吴建禄签订承诺书,明确承诺为王思和向吴建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连带担保,故应就王思和向吴建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王思和与吴建禄在《借款续借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王思和违约致使吴建禄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王思和承担吴建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王思和、叶小丽应向吴建禄支付律师费15,000元;庆欣公司也同样应就其承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陈某与王思和、吴建禄签有《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系争901、1101房屋作为王思和向吴建禄借款的抵押,后该两处房屋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而将原预售登记权利人由陈某变更为吴建禄,但该变更事实也仅说明陈某具有以系争901、1101房屋为王思和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直接以该两套房屋作为王思和抵债之用;且事实上,在双方订立《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系争901、1101房屋的预售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吴建禄后,王思和与吴建禄仍多次签订《借款续签合同》,并继续协商结算借款利息事宜,进一步证明双方并未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本案中不存在王思和、陈某与吴建禄约定以房抵债的事实,吴建禄的债权并未实现,王思和称“其已以房屋抵债方式清偿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吴建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138号民事判决;二、王思和、叶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建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三、王思和、叶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建禄本金人民币15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王思和、叶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建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五、上海庆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王思和、叶小丽所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5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思和、叶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寻增荣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