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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与杨非、桑梓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杨非,桑梓娟,李麒,李雁飞,彭樱,潘刃,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597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德雅路1202号。负责人:刘晓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杨非,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玲,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桑梓娟,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玲,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李麒,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玲,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李雁飞,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玲,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彭樱,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玲,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潘刃,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玲,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2段200号新世纪花苑3栋106房。法定代表人:潘钰清。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诉被告杨非、桑梓娟、李麒、李雁飞、彭樱、潘刃、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桑梓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玲,被告杨非、李麒、李雁飞、彭樱、潘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055659.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非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00‰,该笔贷款由被告李麒、彭樱、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全部借款,该借款于2014年9月13日到期并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585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截至2016年10月21日止,共欠本息6905659.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非、桑梓娟、李麒、李雁飞、彭樱、潘刃辩称,1、本案中的利息计算表核对无误,但利息过高,恳请法院依法调低;2、原告提交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桑梓娟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3、本案中李雁飞、潘刃均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非与桑梓娟、李麒与李雁飞、彭樱与潘刃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原告由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更名开业。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编号2008385、2008386《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68万元、232万元,抵押物分别为下大垅176号第2栋全部、开福区新风街22号北栋1XX、4XX、5XX、5XX、6XX房,均约定抵押人对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彭樱(抵押人)签订编号2008387《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抵押人对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贷款,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抵押物位于开福区新风街××南××、××、××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麒(抵押人)签订编号(上大垅)最高额抵字﹝2013﹞第091002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对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债务最高本金余额8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长沙市××区金霞新区XX地块XX栋XXX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非(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购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采用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非发放贷款900万元。被告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依约提供名下位于下大垅176号第2栋全部(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开福区(通泰街龙王宫)新风街22号北栋1XX、4XX、5XX、5XX、6XX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彭樱提供开福区新风街××南××、××、××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麒提供开福区金霞新区XX地块XX栋XXX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均为原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贷款人)分别与被告杨非(借款人)及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抵押人),杨非(借款人)及彭樱(抵押人),杨非(借款人)及李麒(抵押人)签订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均约定: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金额为90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展期金额为585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2‰,直至借款到期日;贷款展期后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在贷款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杨非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585万元、利息(含罚息)1055659.8元,共计6905659.8元。原告提交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杨非、桑梓娟是共同借款人,该承诺书载明借款共计900万元,署名为“杨非”、“桑梓娟”。被告桑梓娟于2017年6月9日申请对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桑梓娟”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通知桑梓娟在7月25日之前预交鉴定费,桑梓娟未在指定期限内交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终止鉴定。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欠息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杨非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调低,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按约定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予支持,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非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彭樱、李麒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桑梓娟辩称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不是本人签名,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桑梓娟未在指定期限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桑梓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桑梓娟与杨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另外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桑梓娟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桑梓娟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李麒的配偶李雁飞、彭樱的配偶潘刃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借款人是杨非,李麒、彭樱不是借款人,而是抵押人,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但是要求李雁飞、潘刃在房产之外另行承担还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非、桑梓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的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055659.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下大垅176号第2栋全部房产(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该栋房产优先受偿的债权累计最高不得超过168万元;对依法处置提供抵押的开福区(通泰街龙王宫)新风街22号北栋1XX、4XX、5XX、5XX、6XX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该五套房产优先受偿的债权累计最高不得超过232万元;三、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彭樱提供抵押的开福区(通泰街龙王宫)新风街22号南附栋101、201、301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该三套房产优先受偿的债权累计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四、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李麒提供抵押的开福区金霞新区XX地块XX栋XXX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该房产优先受偿的债权累计最高不得超过85万元;五、驳回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40元,由被告杨非、桑梓娟、李麒、彭樱、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