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宝贵与李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贵,李二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158号原告:王宝贵,男,194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李二江,男,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原告王宝贵与被告李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宝贵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南玉祥是担保人,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12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后担保人南玉祥去世,被告电话也打不通,原告诉至法院。李二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王宝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支、被告李二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李二江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王宝贵请求被告李二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二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鹏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君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