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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东,男,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汉族,无业,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坟上村。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未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旭东在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坟上村戏台旁,因琐事与王��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旭东伙同杨涛嵘(已追诉)将王满清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满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旭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旭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旭东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积极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旭东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1时许,因被告人张旭东妹妹与被害人王满清在尧��区土门镇坟上村戏台旁蹦床上玩闹时发生争执,王满清与其发生推打,被告人张旭东遂伙同杨涛嵘(已追诉)将王满清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满清右眼顿挫伤致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旭东到尧都区公安局土门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旭东与被害人王满清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八千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旭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家属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满清询问笔录,证人张旭茹、张涵瑜、杨涛嵘的证言,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定中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6】第06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旭东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旭东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充分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旭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大艳人民陪审员  周今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