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登超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登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96号罪犯朱登超,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毕业。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因漏罪,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撤销罪犯朱登超的缓刑;认定朱登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7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许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朱登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朱登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系共同犯罪。二、漏罪:2008年底至2009年8月份,朱登超单独或分别与张金有、马新芳预谋后以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赵某、薛某、朱某达成购货协议,支付小额货款骗取被害人货物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并将骗取的货物由该公司人员处理后所得赃款分肥。该犯参与诈骗物品价值共计28.658万元(其中张金有退还了其参与诈骗犯罪的全部赃款14.1万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朱登超自入狱服刑期间,获得四次表扬。自2015年下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登超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虽获得一定行政奖励。但其诈骗赃款未退,罚金未缴纳,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不能认定认罪悔罪。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对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登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