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赵振旺、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赵振旺,刘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771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65596267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振旺,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刘国,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与被告赵振旺、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生、任文平、被告赵振旺、被告刘国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该款自2015年10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理由:2015年5月18日,经被告刘国介绍,被告赵振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HNB2015/1699号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约定:被告赵振旺向原告购买型号EM150-V注塑机1台,总价款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赵振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订金70000元,尾款在4个月内付清。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振旺交付了上述机器。后被告赵振旺未支付尚欠货款7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刘国承诺若2016年底收不回款,被告刘国承担还款责任。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编号为CHNB2015/1699的《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振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A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A3.应收账款确认函,用以证明被告赵振旺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A4.承诺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国承诺若2016年底收不回款,被告刘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振旺答辩称,自己已向被告刘国交付了涉案机器20000元货款,故其尚欠原告货款为50000元。被告刘国答辩称,其未收到过被告赵振旺交付的涉案20000货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国出具的承诺材料,系刘国对被告赵振旺尚欠货款作出的保证,但已过保证期间。被告赵振旺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刘国交付了20000元货款。被告刘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振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称未收到被告刘国转交的20000元货款,被告刘国称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的20000元钱是支付的原告货款,其未收到过被告赵振旺交付的涉案20000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振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刘国支付了涉案货款,且被告刘国予以否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赵振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CHNB2015/1699号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约定:被告赵振旺向原告购买型号EM150-V注塑机1台,总价款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赵振旺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订金70000元,尾款在4个月内付清。后被告赵振旺向原告支付了订金70000。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振旺交付了上述机器。但被告赵振旺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刘国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赵振旺尚欠原告70000元货款在2016年底收回,如有收不回款,刘国个人承担。后两被告均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振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CHNB2015/1699号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赵振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国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赵振旺尚欠原告70000元货款在2016年底收回,如有收不回款,刘国个人承担,系债务加入,被告刘国辩称其出具的承诺材料,系被告刘国对被告赵振旺尚欠货款作出的保证,但并未提供被告刘国与被告赵振旺存在保证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旺、刘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70000元;二、被告赵振旺、刘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赵振旺、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碧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