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子县烤烟生产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烤烟中心)与被告长子县石哲镇岳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阳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515号原告:长子县烤烟生产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长子县鹿谷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拴虎,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芬芳,该中心副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子县石哲镇岳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子县石哲镇岳阳村。法定代表人:和旭岗,职务:村委主任。原告长子县烤烟生产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烤烟中心)与被告长子县石哲镇岳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阳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烤烟中心的诉讼代理人郭芬芳、原丽忠、被告岳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和旭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岳阳烟叶中心库建设用地征地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至被告本息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两年至2017年6月1日为17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岳阳烟叶中心库建设用地征地协议,协议约定为壮大长子县地方区域经济,根据长子县土地部门岳阳中心库规划,,原告占用被告土地18.2亩地用于建设烟叶中心库。原告按每亩2.3万元标准支付被告土地补偿款418600元,土地使用期限为永久。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后因该土地无法办理征用和建设手续,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原告将上述土地返还被告,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占地两年,收取的20万中已给村民发放了部分补偿款,具体数额记不清;原告收烟叶时占用村委院子,还欠5000元未付,要求抵扣;原告未办理用地手续签合同存在过错,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数额不清楚;村委在签合同前期付出了很多工作,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费用。原告烤烟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2、征地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岳阳烟叶中心库建设用地征地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自始无效;3、长子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内容:被告岳阳村委收到原告交付征地补偿款418600元,原告陈述实际交付2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200000元;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长子县烤烟办公室烟叶收购站对该土地补偿款的账务显示。原告对于合同主体为长子县烤烟生产开发服务中心,付款为长子县烤烟办公室烟叶购销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烤烟中心为事业单位,不能从事企业经营业务,根据长编字(1992)5号精神成立下属单位“长子县烤烟办公室烟叶购销站”,由“购销站”负责烟叶业务及有关财务的一切行为,“中心”行使财务审批“购销站”一切财务活动的权利。被告岳阳村委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只是签订征地协议时,村委以为原告已办理了征地手续,原告是过错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岳阳烟叶中心库建设用地征地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欲占用被告18.2亩土地,用以建设岳阳烟叶中心库,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款418600元后,原告即取得该区域土地的永久管理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由于该土地无法办理征用和建设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3月份原告将该18.2亩土地交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岳阳烟叶中心库建设用地征地协议》自始无效,对原告要求返回支付给被告的20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即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其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岳阳村委主张原告占用土地两年的费用应予抵扣,由于被告未能明确该数额,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收烟叶占地费5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在签合同前期付出了很多工作,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费用,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岳阳烟叶中心库建设用地征地协议》无效,双方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烤烟中心与被告岳阳村委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岳阳烟叶中心库建设用地征地协议》无效;二、被告岳阳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烤烟中心土地补偿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原告烤烟中心负担261元,被告岳阳村委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胡子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