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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夏全力与贾国奇、晋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全力,贾国奇,晋俊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875号原告夏全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廷奎、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奇,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晋俊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全力诉被告贾国奇、晋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全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化,被告贾国奇,被告晋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全力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夏全力跟随被告贾国奇在被告晋俊华家为其建房,在粉墙时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驻马店市骨科医院120接诊后送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拇趾趾间关节脱位;5、左足皮肤挫裂伤;6、右肘后部皮肤挫裂伤;7、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贾国奇已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8165.74元。被告贾国奇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愿意调解,如果法院判决,我也服从判决。被告晋俊华辩称,1、晋俊华与原告不相识,也没有让原告为其建房,2、晋俊华在知道贾国奇多处建房的情况下,让贾国奇进行了建房,而且贾国奇承诺有建房手续并保证建房质量,3、当时在出事的时候包工头贾国奇不在场,4、在安全的防护方面,贾国奇没有做到安全的防护,5、原告也没有充分注意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疏于对自己安全的过错,也有过错。作为房主晋俊华对事故的发生既不知晓又不在场,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晋俊华为建设其位于驿城区诸市乡××村委××层房屋,找到了被告贾国奇,并将建房事宜以保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贾国奇,双方约定单价为35元/平方米。随后,被告贾国奇带领着原告夏全力等人员开始施工,原告夏全力的工资由被告贾国奇发放。2016年5月6日上午,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贾国奇的哥哥贾建国让原告上楼去搭钢管架子,原告未表示异议,在原告上楼的时候钢管已经穿好,就剩下棚竹巴,原告给贾建国递竹巴时,原告所施工的铁丝断裂(铁丝是贾建国派的其他人所穿),钢管翘上去致使墙坍塌,原告从所施工的楼房三楼顶部落下,造成夏全力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夏全力被送往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87.5元(该款由被告贾国奇垫付)。同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48990.2元(47410.2元+1470元+110元=48990.2元),驻马店市中医院对原告夏全力的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拇趾趾间关节脱位;5、左足皮肤挫裂伤;6、右肘后部皮肤挫裂伤;7、额部皮肤挫裂伤。2016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继续绝对卧床休息。4、加强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5、术后一、三、五、八月、一年后来院复查拍片据片子情况绝对下一步治疗方案。6、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7、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贾国奇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8990.2元及500元住院伙食费,剩余费用二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夏全力于1969年出生,系农村户口。诉讼中,被告贾国奇述称,其在原告出院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复查费用,原告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1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全力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2、被鉴定人夏全力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夏全力的误工期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为玖拾日;营养期限为陆拾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贾国奇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晋俊华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中没有裂骨骨折的检查和相关资料。但影像当中却有裂骨骨折,而病历没有治疗裂骨骨折的相关证明、医嘱。其花费的医疗费和鉴定意见不符,鉴定意见依据裂骨骨折进行的鉴定是不充分的,原告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追尾,并在窑厂施工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并导致一人死亡,其也受过伤,伤残意见书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账明细、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贾国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晋俊华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将房屋施工工程交由被告贾国奇施工,向贾国奇支付承包费用,贾国奇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建房,收取施工费用,因此,被告贾国奇与被告晋俊华之间的口头房屋施工协议,应确认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夏全力根据被告贾国奇的安排建房,为其提供劳务,并由被告贾国奇向原告夏全力支付劳务费,原告夏全力与被告贾国奇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夏全力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贾国奇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贾国奇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夏全力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也应当负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晋俊华在选任施工队时应尽到相应的选择和注意义务,其把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职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贾国奇承揽,施工中没有严格要求施工队按规范施工,因此,被告晋俊华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对夏全力的受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夏全力承担其受到伤害的10%的责任,被告贾国奇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被告晋俊华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关于原告夏全力的损失如下:1、原告在魏道德骨科医院花费487.5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8990.2元,合计494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款4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款220元;4、护理费,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8348.3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6年5月6日)起至定残之前一天(2016年11月10日)188天认定,计款6024.62元(11696.74元/年÷365天×188天×1人=6024.62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计款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70180.44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2000元计算;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800元计算。以上合计148491.06元(49477.7元+440元+220元+8348.3元+6024.62元+70180.44元+12000元+1800元=148491.06元);被告贾国奇与被告晋俊华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70%和20%,即103943.74元及29698.2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夏全力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3500元,被告贾国奇与被告晋俊华各自承担10500元与3000元。原告夏全力损失合计161991.06元(148491.06元+13500元=161991.06元),被告贾国奇承担114443.74元(103943.74元+10500元=114443.74元);被告晋俊华承担32698.21元(29698.21元+3000元=32698.21元),扣除被告贾国奇已经垫付的费用50977.7元(48990.2元+487.5元+500元+1000元=50977.7元),被告贾国奇还应赔偿原告夏全力各项损失合计63466.04元(114443.74元-50977.7元=63466.04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晋俊华提出原告曾受过伤,伤残意见书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被告晋俊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晋俊华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国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全力各项损失63466.04元。二、限被告晋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全力各项损失32698.21元。三、驳回原告夏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夏全力负担1050元,被告贾国奇负担1390元,被告晋俊华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