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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儒红与冯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儒红,冯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4447号原告梁儒红,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被告冯岩,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儒红与被告冯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儒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儒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在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文明社区步行街今夜无眠歌厅走廊内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该事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南楼分局处理,对被告予以拘留并罚款。原告受伤后,在南楼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一直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冯岩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做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2、诊断书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411.70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3、工作证1份,证明原告系沈阳铁路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分公司劳服公司工人,从事建筑工作,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建筑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做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原、被告均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更严重的后果,原、被告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原告承担由此造成损害后果的30%,被告承担由此造成损害后果的70%为宜。原告系铁路工人,从事建筑工作,原告要求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建筑业标准日工资118.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一节,原告要求比照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10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按当地实际情况按50.00元计算。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岩给付原告梁儒红人民币5339.90元(伍仟叁佰叁拾玖元玖角)(赔偿明细表附后);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伍拾元),减半收取25.00元(贰拾伍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诗 函赔偿明细表医疗费2411.70元误工费118.31元×27天=3194.37元护理费101.72元×13天=1322.36元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628.43元被告冯岩承担的责任7628.43元×70%=5339.9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