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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岳某2、王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2,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2,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王某,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2、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2、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2、王某于2016年4月起,在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内,设置4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局向赢家抽头人民币2元。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岳某2、王某及相关赌客,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及台费收取机2台、麻将牌4副。2017年2月,被告人岳某2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在上址设置3张麻将桌开设“晃晃麻将”赌场,同年2月15日15时许,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岳某2及相关赌客,缴获相关违法所得、麻将牌4副、充值卡24张。被告人岳某2、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2、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张某某、雷某、李2、许某某、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岳某1、李某3、郑某某、崔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岳某2、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2单独或结伙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2、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