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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坤伍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伍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伍,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3时50分许,尹某、向某1(均已判刑)因客车带客生意上的问题在丽水市莲都区段“龙某”高速公路“丽龙”方向的服务区(以下简称服务区)内与苟某,4、郑某发生纠纷。当晚,向某1将此事告知冯某(已判刑),称自己被苟某,4和郑某欺负了,并商量决定次日去找苟某,4和郑某。同月26日14时30分许,冯某、尹某、向某1及付某、王某、钱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服务区内汇合后,遇见郑某,遂上前追打郑某,致使其受伤。尔后冯某、付某、钱某等人离开服务区。郑某被打后,打电话给苟某,4称自己被冯某等人打了,苟某,4接电话后来到服务区与郑某汇合,两人各拿一把事先放在面包车上的铁锹,持铁锹追打持砍刀的王某,王某逃到附近的山上。随后苟某,4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向某1见王某被苟某,4、郑某追打,遂打电话给已驾车离开的冯某、尹某,称对方叫人来了,还带“家伙”,让冯某等人回到服务区去。尹某遂又打电话给汪某2(已判刑)称王某被打了,并驾车到水阁老村接汪某2,汪某2则从家中带了十余把砍刀放入尹某的车中与尹某一起赶到服务区,与手持铁锹的郑某、苟某,4发生争吵,尔后尹某、汪某2等人从车里拿来砍刀与郑某、苟某,4对峙片刻后,又将砍刀放回车里离开,回水阁新村叫人继续来打架。冯某在将车开到水阁潘田村废旧医疗处理厂门口时碰到驾驶大众朗逸轿车的尹某,遂由冯某驾驶面包车带汪某2去水阁新村叫人来进行斗殴。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坤伍接到汪某2电话后,同刘某1、陈某、路某1、路某2、向某2(均已判刑)等人乘坐冯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服务区,与尹某、付某、向某1、王某、钱某等人汇合,汪某2、尹某等人先与苟某,4、郑某发生争吵,苟某,4称其已经报警,让此事等候警察来处理。可被告人张坤伍及汪某2、王某、向某1、付某、路某2等人不听反而持刀、棍,上前追打持铁锹的苟某,4、郑某。期间王某持刀将苟某,4腰部砍伤。经鉴定,苟某,4、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坤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坤伍系累犯,且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坤伍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3时50分许,尹某、向某1(均已判刑)因客车带客生意上的问题在丽水市莲都区段“龙某”高速公路“丽龙”方向的服务区(以下简称服务区)内与苟某,4、郑某发生纠纷。当晚,向某1将此事告知冯某(已判刑),称自己被苟某,4和郑某欺负了,并商量决定次日去找苟某,4和郑某。同月26日14时30分许,冯某、尹某、向某1及付某、王某、钱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服务区内汇合后,遇见郑某,遂上前追打郑某,致使其受伤。尔后冯某、付某、钱某等人离开服务区。郑某被打后,打电话给苟某,4称自己被冯某等人打了,苟某,4接电话后来到服务区与郑某汇合,两人各拿一把事先放在面包车上的铁锹,持铁锹追打持砍刀的王某,王某逃到附近的山上。随后苟某,4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向某1见王某被苟某,4、郑某追打,遂打电话给已驾车离开的冯某、尹某,称对方叫人来了,还带“家伙”,让冯某等人回到服务区去。尹某遂又打电话给汪某2(已判刑)称王某被打了,并驾车到水阁老村接汪某2,汪某2则从家中带了十余把砍刀放入尹某的车中与尹某一起赶到服务区,与手持铁锹的郑某、苟某,4发生争吵,尔后尹某、汪某2等人从车里拿来砍刀与郑某、苟某,4对峙片刻后,又将砍刀放回车里离开,回水阁新村叫人继续来打架。冯军在将车开到水阁潘田村废旧医疗处理厂门口时碰到驾驶大众朗逸轿车的尹某,遂由冯某驾驶面包车带汪某2去水阁新村叫人来进行斗殴。当日16时许,汪某2纠集被告人张坤伍以及刘某1、陈某、路某1、路某2、向某2(均已判刑)等人乘坐冯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服务区,与尹某、付某、向某1、王某、钱某等人汇合,汪某2、尹某等人先与苟某,4、郑某发生争吵,苟某,4称其已经报警,让此事等候警察来处理。可被告人张坤伍及汪某2、王某、向某1、付某、路某2等人不听反而持刀、棍,上前追打持铁锹的苟某,4、郑某。期间王某持刀将苟某,4腰部砍伤。经鉴定,苟某,4、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坤伍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张坤伍当庭供述中承认了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3、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7月26日13时许,其在水阁老村看到汪某2、尹某、“小郭”拿了刀放在汽车后备箱里,15时许,汪某2打电话给其,让其叫人说跟上桥卖票的打起来了。之后,汪某2等人回去换鞋子,其路过汪某2家门口,看到路某2、路某1、“阿某1”等人在汪某2家门口,之后其和“小波”、陈某也跟着汪某2,坐上一辆冯某开的白色面包车,到了莲都高速服务区,其看到尹某、王某等人已经在涵洞口等了。下车后,尹某和王某带头走向服务区,并与对方骂起来,其看对方不认识,就转身走了,之后其看到汪某2和王某、张坤伍拿着砍刀跑上去打对方,后面还有几个人也拿着刀,具体谁拿着刀也不清楚了,没一会有人叫警察来了,其就跑到涵洞那边逃走了的事实;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其看到向某1从贵州的车上下来,并和郑某、苟某,4吵起来,之后讲了几句双方就散了。7月26日中午,其开着上海大众朗逸轿车带王某、“阿某2”到莲都区高速服务区,没多久冯某开车带了四个人过来,向某1过来说郑某在那边,王某几个人就跑过去了,其和冯某没有过去,向某1他们过了会回来说郑某跑到对面服务区去了,其看没什么事就走了,冯某他们也走了,留了两个人在上面,其在路上接到汪某2的电话,汪某2问其在哪里,其说自己在服务区,让汪某2在家里等其,其开车到水阁老村汪某2租的地方,在车上跟汪某2说刚才的事情,汪某2说要过去看下,汪某2跟对方也有矛盾,也想找个机会搞对方,其就和汪某2一起到汪某2的租住处,汪某2从家里拿出一袋砍刀放到其的朗逸车后备箱里,在返回莲都服务区时碰到苟某,4和郑某拿着铁锹,苟某,4他们看到其就冲过来,汪某2下车,其在驾驶室里,苟某,4抓住汪某2的衣服,郑某推了汪某2几下,双方吵了几句,双方互相说谁也不怕谁,有本事就来搞的话,其就打开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汪某2也拿了一把砍刀,双方又吵了几句,但是没有打起来,其和汪某2就把刀放回后备箱开车走了。开到外面垃圾站的时候,碰到冯某开车进来,汪某2就坐到冯某车上,冯某开车调头走了,其将车停在旁边,后向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过去,其就开车到涵洞口走到服务区,看到冯某带着向某1、钱某等人和苟某,4吵起来,其就让冯某带人走,转身走的时候,苟某,4说不要走,等警察来处理,之后汪某2拿着砍刀冲上来了,被告人向某2和张坤伍、王某等人也拿着砍刀跟着冲上来,其和冯某就往车的方向走去了,其就在大众车上,后被警察带走的事实;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向某1一起做客运票务生意,2015年7月25日下午,其接到向某1电话,称在高速莲都服务区苟某,4和郑某两个人很嚣张,后其和钱某开车到服务区,郑某和苟某,4已经离开了。当晚其和尹某、向某1、王某等人一起吃晚饭的时候,向某1提起此事,其说以后碰到对方就会会他们,向某1说以后碰到就搞死他们。7月26日下午14时10分许,其驾驶面包车带向某1、付某、“海浪”到莲都区服务区,尹某、王某、钱某已经在莲都服务区,其和尹某在抽烟时,看到向某1、钱某、王某追打郑某,郑某跑到高速绿化带上,其将钱某、付某叫回,并开车带着钱某、付某离开。到南山收费站出口时,其接到向某1的电话,称对方叫人来了,让其过去看下,并说尹某去拿“家伙”了,后其在潘田村废旧医疗处理厂门口时碰到驾驶大众朗逸轿车的尹某,汪某2从尹某车上下来,钱某和付某也从其车上下来,就由其驾驶面包车带汪某2云水阁新村,在车上,汪某2打电话称被人打了,叫人来帮忙,后其将车停在水阁村盛达意宾馆门口的路上,汪某2叫来路某1、路某2、张坤伍、刘某2以及其他一些其不认识的人等很多人坐到其车上,其中一个年轻人还拿着刀,其驾驶车辆将大家带到莲都高速服务区门外的涵洞口,王某、尹某、钱某、向某1、付某等人已经在了。汪某2和尹某等人去找郑某、苟某,4,双方吵起来,汪某2和尹某就跑到大众车子后面,尹某打开车后备箱,汪某2、王某等人从后备箱拿出刀去追打郑某、苟某,4,其他还有很多人拿了刀跟在后面,具体谁拿了刀其没看清楚,他们跑上去一下子就又跑回来,警察从后面追来,其就被公安带走了的事实;6、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13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尹某的电话,说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和上桥那帮人吵起来了,王某被打了。之后,尹某到其家里接其,其从家中拿了十把砍刀放至尹某开的大众朗逸车的后备箱里,之后其两人与“阿某2”一起到了莲都高速服务区,看到郑某和苟某,4两人拿着铁锹,双方发生争吵,尹某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其也拿了一把,其见双方都拿了东西,就把砍刀放回去了,上车走了,准备回水阁去叫人。回去的路上遇到冯某,其让冯某带其回去叫人,同时其电话打给被告人向某2和路某2,称自己被打了,冯某也打电话叫了人,其从水阁叫了被告人向某2和张坤伍、路某2、路某1、刘某1等十几个人,一起坐冯某的车子又回到服务区涵洞口,看见尹某、王某等十几个人已经在涵洞口了。冯某、尹某等人上去找对方的人,并和对方吵起来,之后跑下来说对方拿了东西要打架,其就从大众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砍刀,王某、张坤伍、路某2等人也拿了砍刀,都从涵洞口冲上去拿着刀和郑某对打,其在追的时候看见警察来了,其就逃跑了的事实;7、证人路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下午,其在水阁新村“盛达意宾馆”门口碰到冯某,门口还有被告人向某2和路某1、宗某、钱某、刘某1、张坤伍、范某、何某、汪某2等人,大家坐上一辆车,冯某开车,16时许,冯某开车将大家带至服务区后面,其看到尹某、钱某、向某1等人已经在了,大家跟着汪某1太太、尹某等人往服务区走去,在服务区后门铁门旁边看到了郑某、苟某,4。汪某2和尹某跟对方吵起来,汪某2和尹某往回走的时候,其听到苟某,4说不要走,等派出所来处理,还骂得很难听,汪某2火起来,就去尹某开来的车后备箱拿刀,尹某把后备箱打开,大家也跟着去拿刀和木棍,其看到汪某2、张坤伍、向某1、宗某拿着砍刀,范某拿棍子,不知道谁递给其一把刀,其接过刀跟他们走去,其他人没有拿东西,其还没到服务区门口,汪某2他们就往回跑,之后警察来了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其和被告人向爱国及刘永江在水阁老村一棋牌室看打麻将时,其看到汪某2很慌张的样子跑过棋牌室,其和被告人向某2及刘某1走出棋牌室,汪某2说被别人打了,叫其和向某2等人去帮忙,其就跟着去了。其和汪某2、张坤伍、跑方某、路某2、刘某1、“小波”、被告人向某2等人坐着冯某的车子去的。到了莲都高速服务区,其看见尹某、王某等七八个人已经在涵洞口等了,其也跟着去了,看见尹某、冯某、汪某2和对方骂起来了,尹某、汪某2转身走的时候对方说不要走,等警察来处理,并继续骂,之后汪某2跑到白色车子后面拿了大砍刀,王某也去拿刀,其看到汪某2、王某、张坤伍、路某2等人拿了大砍刀跑向对方,当时被告人向某2也去拿了刀,其对被告人向某2说他还在取保候审,不要拿刀,被告人向某2就把刀给了别人,其和被告人向某2及刘某1没有拿工具,但是跟着汪某2他们跑上去了,还没跑到服务区后门,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其就转身跑了的事实;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上午,其和尹某、向某1、钱某、付某一起到了莲都服务区,后向某1和郑某吵起来,于是其和其他人就上去打郑某,郑某就跑到对面服务区去了。后其在服务区保安厅碰见拿铁锹的郑某和苟某,4,其被打了一棍,遂拿起草坪上的砍刀跑到加油站后面的山上,并打电话联系尹某叫其过来。之后,尹某开着大众车子过来了,车上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过了一会汪某2坐着冯某的面包车到了,车上还有向某2、陈某、路某2、路某1、张坤伍、刘某1等人。尹某、向某1几个人到服务区找对方,之后回来说对方在上面,汪某2、张坤伍和其他几个人就从大众朗逸轿车的后备箱里拿了砍刀,其从路边捡回原来那把刀和他们一起冲上去,其对着拿铁锹的苟某,4打,对方拿辣椒水喷其,其用刀砍到了苟某,4的腰上的事实;10、证人刘某1、路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下午,向某2、张坤伍等十几人跟着汪某2去莲都高速服务区打架的经过;11、证人郑某、苟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13时许,二人在莲都高速服务区因客车生意与尹某、向某1发生纠纷,当天吵了几句双方就离开。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郑某驾驶面包车送客人到莲都服务区上车时,被向某1等一群人追打,郑某跑到对面服务区,并打电话给苟某,4,称被十几个人围着打。后苟某,4赶到,二人就各持一把铁锹朝对方冲去,对方拿刀砍来,后对方跑到了山上。之后二人与尹某、汪某2发生争执,尹某、汪某2及另一个人从车里拿来砍刀,郑某冲对方喊,让对方有本事就过来砍,对方就把刀放回车里,郑某和苟某,4就走到服务区树荫下。因为之前报警了,就在那里等警察。之后冯某、汪某2、尹某带了很多人过来,对方争吵了几句,对方的人就返回车里拿来砍刀、棍子追砍二人,苟某,4在逃跑时背部被对方砍了一刀的事实;12、丽公法伤鉴字(2015)118号、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苟某,4、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尹某、苟某,4等人处扣押砍刀等作案工具的事实;14、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的事实;15、辨认笔录,证明路某2辨认刘某1、王某、张坤伍、汪某2、向某2、陈某是一起参与打架的人;路方远辨认汪某2是叫其去打架的人,刘某1、张坤伍、向某2、王某、陈某是一起参与打架的人的事实;1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坤伍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坤伍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伍结伙他人在高速公路的服务区场所内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坤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坤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坤伍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