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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柏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柏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监视居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7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预谋后,由被告人柏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甲行驶���本市郾城区海河路棕榈城小区附近。被告人李某甲下车进入该小区,使用在网上购得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邢某停放在该小区7号楼前的爱玛牌小辣椒型电动车发动并骑走。后二被告人一同在107国道与S241省道交叉口处将被盗电动车以500元价格销赃,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80元。2017年3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预谋后,由被告人柏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甲行驶至本市源汇区大学路西段体育场西侧图书馆门前。被告人李某甲趁无人之机,使用在网上购得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冀某头朝东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小精鹰型电动车车前轮的U型锁打开并盗走。后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柏某甲用绳子牵引驾驶被盗电动车的被告人李某甲沿大学路向东行至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处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该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被盗爱玛牌小精鹰型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冀某。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害人冀某和邢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柏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预谋后共同进行盗窃活动。于2017年3月3日15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棕榈城小区7号楼下,柏某甲骑摩托车望风,李某甲查看四周无人后利用万能钥匙盗窃被害人邢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二人销赃得款500元后平分挥霍。2017年3月8日10时20分许在大学路体育场西侧漯河市图使馆门口,被告人柏某甲骑摩托车在旁望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冀某停放于此的价值1440元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行至大学路和嵩山路交叉口西南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车辆退回被害人冀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案发过程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有摩托车及万能钥匙、拖车用的草绳等,被盗车辆的特征及追赃发回情况。4.被害人陈述、相关购物发票等。冀某和邢某分别陈述了其被盗车辆的型号、特征、价格及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与发票能印���。5.被告人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等。李某甲、柏某甲对指控事实均予供认。6.鉴定意见。经评估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680元、14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柏某甲均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柏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退赔被害人邢会霞损失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