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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万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万岐于2016年12月9日6时许,驾驶津A×××××、津B×××××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北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清区北环19千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的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万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路口速快,未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车左转未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符合钝性外力致腹腔脏器损伤及颅脑损伤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万岐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同120急救车送刘某到医院救治,后被民警从医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亦如实交代了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刘某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万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万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万岐主动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岐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